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蔡明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伍勝園,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交通部民國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4999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第BCL111標屏東車站 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政府組織整
併,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 交通部鐵道局),嗣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開工,業已於106年11月3日 竣工,經於107年9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而系爭工程於履約 期間,被告指示變更契約,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 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及因被告因素所生展延 工期管理費等情事,兩造對於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互有 歧見。
㈡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 1.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 二十三)全文約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 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 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 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 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 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應依工 程司指示配合辦理「用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 ,並依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是被 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外之建物,即應按實作數量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
2.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先於101年3月28日召開「會勘 及研商『臺鐵潮州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 化工程屏東車站建物及設施拆除相關事宜」會議,邀集原告 及相關單位會同現地勘查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所提臺鐵局結 構物拆除名冊內臺鐵局之既有結構物,並指示相關拆除時程 事宜,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部工 程處)101年4月2日鐵南工三字第1010004132號函附會議紀 錄內容可稽。嗣在屏東高架車站第一階段切換啟用後,考量 公勇路末端交通紓解及機慢車輛停放移轉問題,及為因應屏 東縣政府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由 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召開「會勘及研商『臺鐵屏潮計畫』第BC L111標屏東車站第二階段施工相關配合事宜」會議,邀集原 告及相關單位會同現地勘查,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排水平 面圖(3/7)、(4/7)二紙,作為原告擴大拆除之範圍指引 ,指示第二階段擴大拆除範圍為屏東車站現有營運軌以北所 有結構物,要求原則再分104年1月及6月2階段進行拆除,並 製有「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第二階段施工建 物會勘成果表及現場圖示為據,此有南部工程處103年3月28 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737號函可稽。並進而先後於104年1
0月26日、12月1日就系爭工程臨光復路側商家、民房及私人 建物,暨相關單位之倉庫及週邊建物等未及點交供拆除之諸 等建物,指示相關單位協助儘速辦理建物點交供拆除事宜, 此有南部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鐵南工三字第1040013031號 函、104年12月1日鐵南工三字第1040014600號函可稽。是由 被告上開第二階段多次指示拆除函文之相關表冊、編號、圖 示、照片比對,可知被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線外 之建物,實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尤以在屏東車站站體 周邊之用地範圍線外為甚,內有被告指示擴大拆除之無數棟 建物,分屬商家、民房及相關權管機關所使用中,故拆除前 ,產權與補償問題,均有待各該管機關處理解決,此觀南部 工程處103年3月28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737號函附件之會 議紀錄之結論四:「本次會勘範圍之土地及建物,若未能於 預定時程內交付本處施工,日後則須請臺鐵局將拆除作業納 入站區商業區開發施工範圍。」亦明。
3.被告另指示原告拆除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建物,拆除總數 量係為17,991立方公尺,此參照原告104年12月12日(104) 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備忘錄及提送之附件即拆除清冊統計 數量即明。拆除處理費用則參照被告設計監造林同棪公司於 104年1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 估報告」第5至6頁「鋼筋混凝土打除」之單價分析表,其中 「履帶式挖土機,鏟土容量0.70~0.79m3(含作業手、油料 )」、「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運費)」及「工具損耗及其它」等工項之單 價總和,即1,115元【計算式:(2,750元+4,200元+1,920元 +50元)÷8=1,115元)之計價標準,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三)之約定、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49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於工作完成後,請求 被告給付20,059,965元(計算式:17,991m3×1,115元=20,05 9,965元)。
㈢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1.系爭工程所產出依原設計可回填築於工程內使用之B5類營建 剩餘土石方,既經被告指示應改外運至合法場所處理,而變 更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 章之約定,被告即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 自無庸爭執。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亦可依民法第490、491條 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抑且,被告嗣後指 示應改外運處理,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外運處理費用。
2.再者,兩造因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與原契約編 列方式之差異產生之爭議,林同棪公司受被告之命於104年1 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 」,內文三.B5類處理方式爭議,㈠有關承商(即原告)主張 投標時係依契約相關規定,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 填築使用,並據以評估標價,惟後續優先使用剩餘土石方B2 類填築於本工程,B5類僅能依剩餘土石方B5類作業方式運至 合法土資場,已屬情事之變更,應辦理相關變更。㈡對於承 商(即原告)所訴爭議,說明分析2、5即分別指出:本工程 契約剩餘土石方B2類餘土處理數量編列有14萬3,279立方公 尺,考量剩餘土石方B2類土質優於B5類材料且較適合用於工 地填築使用及利於現場檢試驗,故以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並 利於工程推動,使用較優之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本工程使用 ,故B5類材料本處(即被告)請承商(即原告)依剩餘土石 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承商(即原告)所提當 初投標時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填築使用,惟後續考 量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並利於工程推動,使用較優之剩餘 土石方B2類填築本工程使用,故B5類材料,本處(即被告) 請承商(即原告)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 容場所,應屬情事變更案,尚非無理。再內文三.㈢各方案費 用之評估,更指出:比較以B5類回填築於本工程內使用,與 用B2類填築,將B5類外運至合法處理場所兩方案,採後者方 案,應購回以負值編列之營建剩餘物料殘值價,及編列新增 土方運費、餘土處理費用等,惟仍較前者符合經濟效應,可 節省約400餘萬元,亦利於工程管理及推動。 3.系爭契約之剩餘土石方「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 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工項,既已分別編列 數量143,279立方公尺(參照原證23詳細價目表),原告依 被告指示使用被告認為較優之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於系爭工 程使用,將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 確實已屬契約變更,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約被告應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縱或不然,亦屬履約將剩 餘土石方外運之履約行為,而可依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詎 被告竟僅給付B2類8萬9,495立方公尺之餘土外運、處理費用 ,置指示以B5類代替B2類外運之契約變更工項於不顧,履行 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而截至106年11月3日, B5類實際產出外運量51,316立方公尺,此有被告檢送屏東縣 政府勾稽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同意備查函可稽。按系 爭契約工項「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單價 為103元、「壹.甲.一.A.16餘土處理」單價為166元(參照
原證23詳細價目表),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804,004元( 計算式:51,316m3×103元+51,316m3×166元=13,804,004元)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 之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為此項請求。另若認系爭土石方(B5類)外運非屬契約變 更,亦應屬履約行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 估驗」章之約定,為此項請求。
㈣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 展延及延誤」,其中「H.7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因甲 方(指業主)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 展延外,乙方(指承包商)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 (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 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是以,系爭工程倘因被告造成延 遲,所給予之工期展延天數,自應當確實依上開約定計算方 式,給付工程管理費。抑且,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並非 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此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
2.又系爭工程歷經六次工期展延,合計共展延770.5天。然被 告竟以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含於歷次辦理契約變更之 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給付,不另給付工期展延衍生 之管理費,故僅同意並給付156天之管理費6,729,528元,尚 不足599天(已剔除天候因素所生之展期),按契約總價( 扣除壹.甲.三及壹.甲.四)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 額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 ,839,802(計算式:2,467,506,988×2.5%÷1,430×599=25,83 9,802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 工期展延及延誤」章,其中H.7、展延工期節第⑶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此項請求。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703,771元(計算式:2 0,059,965元+13,804,004元+25,839,802元=59,703,771元)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 其中「P.13末期估驗」第⑴款規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 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已於 107年12月12日申請末期付款,有原告107年12月12日(107 )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備忘錄可稽,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2 6日核准撥款在案,有被告南部工程處107年12月26日鐵道南 工三字第1073302499號函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之給付,自10
7年12月27日起,即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3,771元及自107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規定:「承包 商應於每期估時備妥工程估驗單(以下簡稱估驗單)及施工 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代表審查。……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 出估驗明細單,及施工進度表報告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 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承包商開立 足額發票。」、P.13「末期估驗」第(2)項「具約束力之 聲明書」規定「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 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T. 2「初驗」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初步施工計畫』之『竣工文 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7日內將 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竣工文件包括下最各 項:…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告於末期估驗單填寫結算總 價為2,828,293,988元,扣除兩造有爭議暫不計價之「壹.甲 .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費用1,179,583元後,可得結 算總價為2,827,114,405元,不僅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結算總價相同,原告更依此核算末期估驗應計價金額為11 ,628,563元,並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顯見除了「壹.甲. 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費用1,179,583元以外,原告 對於其他部分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已予確認。準此,原 告對於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已予確認, 且原告又未於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自應受其 末期估驗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用地拆除範圍爭議費用 、B5類爭議費用、工期展延管理費用等,不得另為請求。 ㈡有關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 1.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二)」第一條「特訂條款之修正、 補充與增訂」之文義:「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 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 )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 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 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 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故原告本 依約負有拆除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 等五張圖說標示之施工圍籬範圍內建物、結構物之義務,且
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 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被告另將拆除前開圖說施工圍 籬範圍?其餘建物、結構物之費用,編列於「工地清理」及 「工地拆除」項目中,故原告不得請求另為給付。 2.原告固以其104年12月12日(104)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 檢附之第二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冊為據,計算其額外拆 除建物之費用,該清冊所載之建物即為原告主張非屬契約約 定拆除範圍內之建物。惟經比對,該清冊所載建物均位於RW DLMS03080及RWDLMS03090二張圖說之施工圍籬範圍內(如被 證7著黃色部分),故依「補充說明(二)」第一條之規定 ,原告負有拆除該等建物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壹.甲. 一.A.1工地拆除」項下包括「既有輕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 (1T)」、「既有中重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1M?2M)」 、「既有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B~2B)」、「既有鋼筋凝土 加強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R-5R)」等細項,此「壹.甲.一. A.1工地拆除」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及設計監造單位針對「壹. 甲.一.A.1工地拆除」提出之數量計算說明可稽。而上開拆 除清冊所載建物編號及建築線面積,均可與被數量計算說明 中所載建物編號及建築線面積互相核對(如被證9標示黃色 部分),足證上開清冊所載建物之拆除費用,業已包含於「 壹.甲.一.A.1工地拆除」之單價內。
3.觀諸特訂條款壹、四、(二十三)款修訂前後之條文,可知 修訂後「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 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即係修 訂前之「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之建物」,後續只 是依設計圖將規範修改的更為明確,修訂前後原告應拆除建 物之範圍並未變動。是以,設計圖RWDLMS03060、03070、03 080、03090、03100施工圍籬內之範圍既等同於「車站站體 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則「補充說明(二)」第一條後 段規定之「用地範圍」,自包括「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 廓用地」,也等同設計圖RWDLMS03060、03070、03080、030 90、03100施工圍籬內之範圍。尤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7 頁第8行以下陳稱:「……被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 線外之建物,實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尤以在屏東車站 站體周邊之用地範圍線外為甚……」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 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之建物拆除並非其依約應 辦事項,惟原告依約本應辦理「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 用地」之建物拆除,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地拆除」、「 工地清理」項下給付,自不得另為請求。
4.又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因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2日(104
)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及第二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 冊無從得出拆除總數量17,991立方公尺為真。且設計圖RWDL 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所示施工圍籬範圍 內之建物拆除,本為原告依原契約之應辦事項,所需費用又 已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下給付,原告實不得另 行請求。
㈢有關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 元:
1.按補充說明(二)第一條規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 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 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灰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 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 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 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復 按,施工技術規範(土建工程類)規定如下:⑴第02220章「 工地拆除」第1.1節規定:「本章像說明施工區域內既有建 築物、結構物、基礎、圍牆、路面、緣石、溝渠、紅磚、人 行道、地坪等設施之拆除和移除之施工規定。」⑵第02220章 第4.U節規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工地拆除」項目 以「一式」計價:第4.2.1節規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 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 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之一切費用 在內」。⑶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4.1.5節第?項規定:「 有關『工地清理』之土方、『工地拆除』之磚瓦混凝土塊,以及 基樁與遮讀壁鑽掘出之土方等,須運棄之費用均已含上述相 關計價項目單價內,不另於本工作項目『餘土處理』計量。」 。準此,系爭工程本即編列將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營建 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合法土資場之費用。因此,不論原告基於 何等原因將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方外運,均 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費用。
2.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⑴項規定:「若設計圖 中無使用材料之標示,則依下述規定:⑴路堤填築:除設計 圖特別說明外,路基面以下75cm內使用第3類材料填築,其 餘部分可使用第1類材料。若經工程司同意,亦可採第5類材 料石料填築至路基面以下75cm處,再以第6類或第3類材料填 至路基頂面。」準此,若非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系爭工程 之路堤填築不得以B5類土石方施作。然原告在以B5類土石方 填築系爭工程施工便道之前,根本未徵求設計監造單位之同 意,是兩造復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2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並做成決議:「晉欣公司所提工區建物拆 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監造單位依契 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其後,設計監造單位依前開決議就 原告填築之施工便道進行試挖,詎料,原告仍以未經處理且 未經檢試驗之B5類土石方填築施工便道,且其填築深度亦未 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⑴項規定之「路基 面以下75cm處」,被告遂指示原告依契約約定將已填築之B5 類土石方挖除並予以運棄。據此,原告無法將B5類土石方作 為填築施工便道之材料應可歸責於自身違約因素,是不論是 依契約約定或探究原告運棄B5類土石方之原因,原告均應自 行負擔運棄費用,無從向被告請求。
㈣有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 1.按一般條款「展延工期」第⑶條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 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 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 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 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加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可知,系爭契約乃約定同時符合 「可歸責於被告」以及「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展延日數」始可請求被告依〔【契約總價-(P.6.⑵所列4 項之金額)】×2.5%÷1,430×展延日數〕之公式計算展延工期 所生費用。
2.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數中僅有156天展延日數符合「可歸 責於被告」以及「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 延天數」兩項要件,而被告業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 第⑶條給付工期展延費用6,729,528元。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 填補之工期展延天數均為「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天數,依一般條款H.7第⑶條規定,在計算工期展 延費用時本應扣除,被告依約無從亦不能予以給付。 3.又自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以及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 本約定,計算工期展延費用者均需扣除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 延「天數」以避免重複給付,此已為工程慣例,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契約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天數費用除與系爭工 程一般條款第條第3款外,亦違反工程慣例,而屬無據。此 外,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⑶條既已規定展延工期之法 律效果,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履約過程中將有展延工期 之可能,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足證原告主張已與情事變
更原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 費,亦無所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 ㈠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 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契約書,工程之決標總價為2,513,688, 000元,原定工期為1,430日曆天,開工日為四101年3月29 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 ,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1月3日,惟因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16 日曆天,故未計罰逾期違約金,結算總價為2,827,114,405 元。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08年3月12日 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原告僅同意並給付被告156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6,72 9,52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㈠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是否 有理?
1.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 )貳拾伍億壹仟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元(2,513,688,000元) 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 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 為準。」等語,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工程總價,係依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即原告實 際施做之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是倘若詳 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其數量非以「一式計價」,即列 有施作之數量,則該工作項目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係按照 實際驗收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惟倘若該工 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時,則被告係依詳細價目表 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 量為何。又所謂工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應係指
原告施做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時,不論原告實作之 數量為何,被告均係依詳細價目表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 給付。惟倘若原告施做內容係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時, 則屬於追加變更項目,原告應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
2.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原告拆除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建物 ,拆除總數量係為17,991立方公尺,參照被告設計監造林同 棪公司於104年1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 議案件評估報告」之單價計算,請求給付20,059,965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均位於RWDLMS03080 、03090二張圖說之施工圍籬範圍內,為原告依原契約之應 辦事項,所需費用又已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下 給付,原告實不得另行請求,且依原告提出之函文與清冊, 無從得出拆除總數量17,991立方公尺為真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 三)款修正如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 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 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 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 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 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應依工程 司指示配合辦理用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並依 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辦理工區(詳RWDL 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 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 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惟倘若原告辦理用 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則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 變更計價給付。是上開條款前段係說明原告應辦理圖說RWDL 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之「施工區圍籬」 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 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後段所稱得例外依實作數量 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用地範圍外」,自應係指「施工 區圍籬範圍外」。又依原告提出之1104年12月12日(104) 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附件請求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第二 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與被 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以及 其預算編列說明比較後(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6頁),系爭 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內所編列之建物編號,已包含原 告上開拆除清冊中之建物編號,即原告上開拆除清冊中之建
物編號,均係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圍籬」範圍內,足認 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之費用編列,已包含原告上 開拆除清冊中之建物拆除費用。
3.從而,因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 、四、(二十三)款,已約定原告應負責「施工區圍籬」範 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於 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且原告得例外依實作數量辦理 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用地範圍外」,應係指「施工區圍籬 範圍外」。又原告所請求拆除費用清冊中之建物編號,均係 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圍籬」範圍內。則因系爭契約「工 地拆除」工作項目之費用編列,已編列「施工區圍籬」範圍 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均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不論原告實作之數量為何,被告均係依詳 細價目表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給付,故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 ㈡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是否有理?
1.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屏 北監造辦事處104年12月23日屏北棪處字第1041223003號函 附件之104年12月「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 報告」略以:「……二、㈠、……。2、現場處理方式:⑴本處101 年5月23日函文承商對於利用工區現有結構物拆除後之混凝 土塊及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暫時利用作施工便道填築之用, 請承商於施工完成前依營建廢棄物處理辦法處理,運至合法 之處理場所;後續貴處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6日及101年 6月22日分別召開臺鐵潮州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 鐵路高架化工程101年第0503次、101年第0601次及101年第0 602次等施工協調會決議『晉欣公司所提工區建物拆除後之營 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 辦理檢試驗。』,惟承商後續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資料及申 請。⑵因承商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 築,本處101年9月27日函文請承商提報工區內既有房屋及結 構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B5為磚塊及混凝土塊)處理計畫 書並在竣工前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 ,另再於101年10月9日函文承商請分批逐塊以工區現場挖掘 之砂石換料回填,並將該區挖出之B5類磚塊料等依相關契約 規定辦理運棄。承商101年10月17日函覆俟臨時施工便道功 能性需求不存在時,謹遵指示辦理清運作業。本處業於101 年10月25日函覆承商對工區施工便道填築廢混凝土塊及廢磚
塊清除乙事,請承商提出時程表分批逐塊以工區現場挖掘砂 石回填,該挖?廢混凝土及磚塊應依相關契約規定辦理運棄 。……⑹綜上所述:說明分析如下:A.施工協調會決議承商所 提工區建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 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屬契約規定範疇,惟承 商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實料及辦理申請查驗。B.因承商以未 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本處請承商依 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屬契約規定範疇 ,承商提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5類)運至合法之 土資場。C.承商提送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運至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本處請承商補附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縣政 府核准公函,雖為B2類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本處亦認可營建 剩餘土石方送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屬契約規定範疇。3、 前述B5類材料承商無提送相關檢試驗資料及辦理申請查驗, 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故本處請 承商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後讀承 商提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5類)運至合法之土資 場,本處依此作為管制要求承商辦理清運符合契約規定。㈡ 有關B5類原契約編列方式:1、依特訂條款第02220章工地拆 除4.2.4計價規定中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工作項目包括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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