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5號
PCDV,109,再易,15,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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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審原告土城

再審被告 盧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係於107年4月20日確 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則 係於同年4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 開判決卷宗內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2、311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之同年4 月26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抗告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為證(見本院再易卷第13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 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 ,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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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