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被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 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 決條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裁定命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上開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18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78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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