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90號
原 告 莊慎翔
送達代收人:戴嘉志(住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
被 告 于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查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 ,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2045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該案之偵查卷宗迄未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尚未受理被告之任 何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 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查註 紀錄章戳)可考。原告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始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