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原 告 王峻傑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子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 判筆錄可稽,而原告王峻傑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 110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至上開刑事案件於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 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