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0號
PCDM,110,金訴,90,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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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良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818、1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 加入綽號「順哥」、「吳宗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 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並於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上繳「吳宗 紳」,而己○○每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成功,於上繳後可 獲得所取款項之1%之報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先指示周志宇蒐集人頭帳戶,周志宇招募沈哲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下稱【玉 山帳戶】;周志宇沈哲宏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周志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沈哲 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內。待確定款項匯入後,己○○遂指示周志宇令沈哲 宏前往提款,沈哲宏復依指示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將附表 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即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沈哲宏方未提領成 功),並將款項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復於109年9月18日18時 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己○○住處,將前開款項全 數交付予己○○己○○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層層轉移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㈡己○○又於109年10月間取得鄭力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鄭力嘉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 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 ,己○○復依「吳宗紳」之指示,令綽號「小鳥」之人持上開 中信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款項提領而 空,「小鳥」再將款項交付給「吳宗紳」,以此層層轉移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嗣因沈哲宏於109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欲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 查獲,再循線查知己○○為共犯,警員遂於109年12月27日16 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拘 提己○○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 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三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 宏、邱○麒;被害人鄭○生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 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被害人鄭○生於警詢中 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卷二, 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420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3



2頁、第176頁、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志宇沈哲宏鄭力嘉分別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王○蓉林○儀林○豐蔡○樺林○宏邱○麒;被害人鄭 ○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頁數),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附表四編號1、5、11所示扣案物附卷可參 ,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 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 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指揮車手 取款、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至為灼然。
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就事實一㈠部分,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



周志宇、提領贓款之沈哲宏,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年籍 不詳之人;就事實一㈡部分,則包含指揮取款之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宗紳」以及提領贓款之綽號「小鳥」之人,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 77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其款項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指示周志 宇令沈哲宏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及指示綽 號「小鳥」之人持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沈哲宏再將款項交付與周 志宇,周志宇復如數上繳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附表三之款項則由「小鳥」直接交付給「吳宗 紳」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6至177頁),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 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 ,其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屆齡22歲,負責聯繫車 手以及收集人頭帳戶,其對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 入,再令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 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 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 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⑶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即告訴人乙○○之匯款55萬元) 因共犯沈哲宏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共犯沈哲宏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負責聯繫車手之周志宇、提領 贓款之車手沈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 ,與「吳宗紳」、「小鳥」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1 8、1087號移送併辦中關於告訴人林○豐之犯罪事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指揮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收取贓 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 提款及收取贓款、蒐集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 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款項經即時 通報,未遭提領,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填 補該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徵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乙節, 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27至328、34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聯繫車手取款、收 取贓款以及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為集團中分配任務之重要角 色,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百貨店員、保全等行業,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以及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親、兄妹一起同住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3 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109 年9月至10月間,均係聯繫車手取款、收取款 項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 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 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 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 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 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 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5所 示之點鈔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清 點贓款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卷二第69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持 以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自被告身上所扣 得,應認被告已對該提款卡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應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且金融卡、 存摺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及存摺並 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請求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其餘附表四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有 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之報酬為所取 得款項之1%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是被告就附表二、三可得之報酬應為19,30 0元(計算式:55,000+400,000+140,000+550,000+500,000+ 150,000+30,000+100,000+5,000=1,930,000;1,930,000X1% =19,300),上開金額雖未扣案,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所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宇11,000元 ;林○豐100,000元;蔡○樺30,000元;林○宏6,000元;林○儀 110,000元,總計被告因本案已實際賠償達257,000元,遠超 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非被告 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 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 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 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 應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18、10871號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 16號移



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95號移送併 辦,該等併辦書所載意旨略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 購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五編號1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等語。
三、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 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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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