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37號
PCDM,110,金訴,63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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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詐欺不詳被害人」更正為「於109年2 月5日電聯被害人廖梧全,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錢週轉」 ;第17行「於同日15時24分」更正為「於同年月6日15時2 4分」。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政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 、83、8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第11208號卷第45至46頁),及被害人廖梧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11208號卷第36至37、40至44、46頁背面至47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各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而於同年12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竊盜、 非法製造或寄藏改造手槍等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 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 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 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 為1張金融卡1千元,不因提領金額而有異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該1千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同張金融卡之他



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 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 208號卷第66、69至70頁),本院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5萬元,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 手「劉易宏」,並非由被告取得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 實際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鍾政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郁安」、「劉易宏」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鍾政成負責依「郁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易宏」領 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嗣上開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詐欺不 詳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至25分許,在不 詳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至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鍾政成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5萬元得手,並從中扣除1,000元之報酬,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劉易宏」,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調閱郵局ATM監 視錄影畫面並予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郁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易宏」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 ATM 提領詐欺款項及獲有報酬之事實。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及2萬元之款項跨行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郁安」、「劉易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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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