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34號
PCDM,110,金訴,6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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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原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9號、第2
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邱慧真、童素蓁、許子賢施崇彥、蔡佩玲、楊雁婷邱邑涵、陳英男王沛縈陳瑞雲翁靖淳王美雪、陳群翰黃智寬、盧勁夫、孔祥文王鼎富鄭亞婷彭玉婷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依「小智」指示前往板橋火車站寄物櫃拿取中華郵政 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瑜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瑜涵) 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小 智」再指示甲○○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如附表一,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甲○○扣除提領款項 4%作為報酬以後,最終在板橋第二運動場男廁將其餘款項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
(二)甲○○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二所示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二),再放置於臺 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並獲得1個 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報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依指示進行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三),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 因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警員逮捕,致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人未及匯款而未遂 。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 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544卷第115頁至第126頁),也 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 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 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 15頁至第217頁背面;偵24559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偵2665 3卷第4頁至第5頁;金訴544卷第112頁、第204頁),與附表 一、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 有證人韋仲恩李婉綺【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陳 述可以佐證,以及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聽過「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的聲音,他們的聲音都很像,自從參與詐騙集團 以後,如果是車手工作的話,交付金錢的對象是兩個不一 樣的人等語(金訴544卷第112 頁)。
(二)可見被告非常清楚「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 屬詐騙集團是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也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躲避警方追查 ,而且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 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 告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三)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致電告訴人曾 玟寧,已經著手詐欺取財的行為,被告於110年1月18時30 被警方逮捕時(金訴544卷第155 頁),告訴人曾玟寧還 沒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被告對於後續犯罪所得的取得並 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於附表三 編號6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未遂罪,檢察官 認為成立既遂犯行,應有誤會。
(四)因為被告或是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從記名的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財源廣進」、「別 問」、「小智」只有網路上接觸,沒有太深的交情(金訴 544卷第112 頁),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應該也是有所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 的變更。
二、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 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 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附表一領得的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是替詐騙 集團收取含人頭帳戶的包裹,供詐騙集團收受詐欺的犯罪 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都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的結果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二)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 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其中洗錢未遂罪因為有2個以上的 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的刑罰。(三)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罪、洗錢未 遂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 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或6月以上之刑), 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 騙集團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以及領取含有人頭帳戶的包 裹,提供詐騙集團後續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以前,沒有任何前科,沒有證據 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 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營造業以及送貨司機,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共8,607元(詳如後述),沒有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 人受騙金額為主要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含1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 案紀錄表所示(金訴544卷第45 頁至第55頁),被告還有犯 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部分更已經判決確定,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 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



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11 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七、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8,607元應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提領總額固然為14 萬1,200 元,但只有14 萬166元(即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確實是詐欺犯 罪所得(其餘部分為來源不明的款項),以此計算4%的報 酬(偵24559卷第8頁),為5,607元(14 萬166 元×4%=5, 606.6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又被告領取1個包裹可以賺取1,500元(偵26653卷第5頁; 金訴544卷第112 頁),被告於附表二一共領取2個包裹, 故被告的報酬為3,000元。
 3.上述犯罪所得總計為8,607元(5,607元+3,000元=8,607元 ),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其餘內容為:
一、甲○○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2時4分以臉書暱稱「廖婕 如」發送家庭代工訊息予告訴人邱慧真,向告訴人邱慧真 佯稱:要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不需任何費用及手續,只需 把提款卡寄過去云云,致告訴人邱慧真陷於錯誤,於110 年1月20日13時19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板民門市○○○市○○區○ ○路0段00號】。被告遂依「小智」指示,於110年1月22日 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 包裹(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再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獲取1,500元的報酬。



(二)被告另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五編 號2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編號 2至4),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 站附近),並獲得1個包裹1,500元的報酬。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進行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如附表六),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叁、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 領取含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 ),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 ),但是辯稱:我110年1月25日就被警察逮捕,隔天被羈押 到現在都沒有出來,我認為被逮捕以後發生的詐騙不能算在 我身上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有 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五所示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再放置於臺 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的事實,經 過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詳細(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20頁至第2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背面),與附表五 所示帳戶所有人邱慧真李婉綺戴妤庭潘韋佑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4 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 至第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六)的事實,則經過附表六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六)。  
二、告訴人邱慧真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合法:
  1.被告涉嫌共同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慧真詐欺的事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書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金訴634卷第77頁至第79頁)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的規定。
  2.經過法院調取卷宗核對後,上述案件卷內並無被告於110 年4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 所製作的筆錄(偵26653卷第4頁至第5頁),檢察官於本 案提出該筆錄,屬於「新證據」,法院自然可以進一步進 行實體的判斷。
(二)告訴人邱慧真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陷於 錯誤」)並不是毫無疑問:
  1.告訴人邱慧真固然於警詢指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 相關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把錢提光以後,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說要買材料使用等語(偵26653卷第6頁至 第7頁)。
  2.但是:
  ⑴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 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 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 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 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 認知、理解的。
  ⑵告訴人邱慧真於110 年1 月20 日將帳戶寄出時,是一個年 滿22歲的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26653 卷第 6頁),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邱慧真的智識、教 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 為告訴人邱慧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



解、判斷的。況且告訴人邱慧真完全沒有針對對方的真實 姓名、身分加以確認,即便「應徵手工工作」的出發點為 正當,整個過程卻不需要工作能力的評估,以空帳戶購買 手工材料,更是讓人匪夷所思,明顯與一般求職流程有所 不同。
  ⑶又告訴人邱慧真所交付郵局帳戶的餘額只有885 元(金訴5 44卷第67 頁),以及告訴人邱慧真還曾經向對方表示: 你們公司不是人頭公司吧,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會利用你 的資料去用人頭,我只是保護自己怕受騙了等語(偵2665 3卷第21頁),則更證明其實告訴人邱慧真非常清楚把金 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可以直接支配 、使用自己的帳戶,縱使戶頭內的餘額全部被領走,告訴 人邱慧真也不會感到心痛。
  ⑷在「應徵手工工作」的流程顯然不符合一般常情(難以想 像如何以空帳戶購買手工材料),以及告訴人邱慧真能夠 預見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發生的情況下,告訴 人邱慧真卻還是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陌生人,事後 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告訴人邱慧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 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邱慧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 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⑸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 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 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 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者實際上提 供了犯罪的助力,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 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對於 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 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欺犯罪的核心人物負責,將是一 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 以告訴人邱慧真(提供帳戶者)於警詢自稱受騙,便因此 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三)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邱慧真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 的說法可以成立,當被告按照指示去領取含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的時候,對於帳戶金融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 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 意聯絡的情況下,被告反而比較可以合理推論金融卡是別 人基於幫助詐欺而交付(自己如此,別人應該也是如此) 。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1月1日被警察找去做筆 錄,說是詐欺包裹,說裡面的提款卡是騙來的,我就知道 我做不法行為等語(少連偵卷第217頁),但是具體個案 中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是不是「騙來的」不能夠一概而論, 警察的說法並不是沒有誤導被告的嫌疑,而且被告也只是 說知道自己做不法的行為,實在不能過度衍伸認為被告主 觀上知道詐騙集團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邱慧真收 取帳戶,難以要求被告對這個部分負責。   三、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共18位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 北路與為公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警員逮捕,並於隔日開始另案羈押、執行至今,有逮捕 通知書、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544卷第155 頁 、第228頁至第230頁)。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以後,才分別致 電附表六所示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的時 候,被告已經遭到人身自由的拘束,手機也被警察扣押起 來(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應該難以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對於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的行為,與「財源廣進 」、「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也無法 再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該要求被告對於自 己被拘禁以後所發生的詐欺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邱慧真  客觀上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 取得的原因、方法,以及被告對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被詐欺的 結果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存在 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這部分應該判 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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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