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93號
PCDM,110,金訴,5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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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案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紀緯澤





周念福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0年
度蒞追字第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紀緯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念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嘉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仁被訴共同對張正勇(即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追加起訴書編號③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加入速凌 翔(另案通緝中)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另涂家 銘、紀緯澤周念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1 0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及桃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1 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在案,故於本案均不另論其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此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3094、25 92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中涂家銘亦擔任「收水」之角 色,向車手收取前開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10「詐騙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10「告訴人」欄所 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1、2、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 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10「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即依速凌翔或 其他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紀緯澤於附 表編號2、周念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 號1、2、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紀緯澤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則依指示交付涂家銘收取,涂家銘周念福提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涂家銘周念福則因前揭行為,各 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元之報酬,紀緯澤除 用以抵償其積欠速凌翔之5萬元債務外,另取得1,000元之報 酬。
二、張嘉仁速凌翔係國中同學。詎張嘉仁知悉速凌翔央求其前 往提領款項而擔任領款車手,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工作,仍應允之,而與速凌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嘉仁 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依速凌翔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速凌翔或擺放至速凌翔所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自 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施儀王嵩竑呂泉盛張淑芳賴純敏、蔡再福、 陳焜煌劉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根展林丈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張嘉仁(下稱被告4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593號卷第502頁) ,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物、書證,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證,且有警方製作詐騙帳戶、被害人、車手及提款地點等資 料1份、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110年度 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51至58頁,110 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頁),足認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宏瑞等人,因受被告4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被 告4人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或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其 中被告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被告紀緯澤於附表編號2、被告 張嘉仁於附表編號3至9、被告周念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 時地,提領如前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 地,其中被告紀緯澤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則依指示 交付被告涂家銘收取,被告涂家銘張嘉仁周念福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 ,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 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業經被告4人分別提領,並交予速 凌翔或該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成員,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涂家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紀 緯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周念福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分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張嘉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附表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略以:我跟速凌翔是 國中同學,基於同學情誼,速凌翔說他身分特殊不方便提款 ,請我幫忙,我才依他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提 款完再依他指示拿款項給他或放到指定地點等語(偵一卷第 62至64頁、第586至587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金訴59 3號卷第382頁),並酌以同案被告紀緯澤周念福均因交付 款項而與涂家銘相識,然渠等均稱不識被告張嘉仁,且本案 被告4人中,僅被告張嘉仁未受領任何報酬,並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其餘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張嘉仁於提領本案 款項時,有其餘共犯在旁監控,俱上,足徵被告張嘉仁確實 僅與速凌翔聯絡,且僅被動接受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 其他詐欺財物過程,自難認被告張嘉仁主觀上知悉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對被告張嘉仁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嘉仁涉 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 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張嘉仁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張嘉仁詐欺取 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 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 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時 漏未告知被告張嘉仁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⒊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涂家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 年5月19日確定、被告紀緯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桃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被告周念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10月1 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日新北檢錫體 110偵15953字第11000905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按,是本案顯為前揭本院、桃院、北院案件宣判後始繫屬於 本院之案件,則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案所為核 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 福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 明本案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不另成立此部分罪責, 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本院金 訴593號卷第363至366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贅論不另 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與 速凌翔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嘉仁速凌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劉 宏瑞所匯款項、被告紀緯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接續多 次提領告訴人陳焜煌所匯款項、被告張嘉仁於附表編號3至9 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款款 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所犯上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張嘉仁所犯上開各 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部分)、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嘉仁部分)。
⒊數罪併罰:
被告涂家銘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張嘉仁所犯附表三所示7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併辦意旨 ,與被告張嘉仁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念福之累犯部分:




  被告周念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周念福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周念福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周念福此次所犯 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二、 四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 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表示認罪,是應認其等已就 洗錢行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 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張嘉仁就本案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精神痛 苦,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4人各自 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涂家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業工、月薪約5 萬元、被告紀緯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油漆工 、日收入1,200元、被告周念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業工、日收入1,300元、被告張嘉仁自陳國中畢業、業風 管、月收入3萬餘元,被告4人均無須扶養他人而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嘉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⒉又酌以被告涂家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張嘉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109年11月4日同日內、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8 日之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涂家銘張嘉仁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 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第四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 致之見解。
㈡經查:
⒈被告涂家銘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提領或收水後轉交上手金額之5 %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593號卷第 502頁),從而,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應各為7,5 00元(計算式:150,000元*0.05=7,500元); ⒉被告紀緯澤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積欠速凌翔5萬元債務 ,其所獲報酬除用以抵銷債務外,於本案另獲得1,000元( 本院金訴593號卷第501頁);
⒊被告周念福供稱每日領取3,000元至5,000元(同前卷頁);



⒋被告張嘉仁則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同前卷頁); ⒌綜上,應認被告涂家銘獲取報酬15,000元、被告紀緯澤獲取 報酬1,000元(被告紀緯澤用以抵償積欠速凌翔之債務5萬元 ,亦屬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犯罪所得5萬元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確 定,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 就該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周念福獲取報酬3,000元 ,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 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4人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 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獲 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嘉仁除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外,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速凌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 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 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 ,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五編 號3至9所示之相關書證可佐,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 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受 速凌翔請託、依速凌翔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 交付速凌翔或放置速凌翔指定之地點等語,業如前述,而速 凌翔仍另案通緝中,卷內亦無被告張嘉仁速凌翔之相關對 話紀錄等書證,從而,無從由速凌翔之供述或相關對話中確 認速凌翔有無提及邀請被告張嘉仁加入詐欺集團之內容,是 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張嘉仁本案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 定被告張嘉仁對於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 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張嘉仁主觀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成員存 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張嘉仁有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89號部分):被告張嘉仁於不詳時間、地 點參與以速凌翔(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紫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徐吉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余紫僮及徐吉勝涉犯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11月及12月間,佯裝張正勇等 人之親友向渠等借款,張正勇因察覺有異,所以未匯款致未 遂。因認被告張嘉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云云(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嘉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嘉 仁供稱其有為速凌翔取款及被害人張正勇之指訴,為其主要 論據。
四、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 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 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 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 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 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 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 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 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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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