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87號
PCDM,110,金訴,48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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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睿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接受陳品劭(另由檢警偵辦中)之 邀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手」之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簿、監督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並層轉上游等工作,而與陳品劭、「水手」、吳立駿林侑正(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 員於網路社群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之虛假訊息 ,嗣甲○○於109年9月7日上午1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便以通 訊軟體Line向其詢問細節,其繼而向甲○○誆稱名額已滿,需 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作為競猜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女兒莊芷羽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金融卡寄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林侑正取得該 等存簿及金融卡後,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上開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乙○○ 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一同行動之吳立駿,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110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30-31、184- 186頁、本院卷第59、108頁),並經證人林侑正吳立駿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偵卷第12-15、18-19、36-39、41-43、49-51、177-180、18 4-18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林侑正、被告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53-57、69-73、75、87-91、95-102、121-134頁), 復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品劭、「水手」、吳立駿林侑正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簿、監 督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層轉上游等工作,欲藉此 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卷第81頁),並有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卷第95-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間,接受陳品劭之邀約,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手」之男子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10號、 第5011號、第5012號、第5013號起訴,而先行繫屬於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行審究之餘 地。
㈣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被訴特殊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同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固有明文。
 ㈢被告本案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寄出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惟尚未實際用於收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遭警方 當場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該當前揭特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㈣是以,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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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