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透過綽號「阿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之引介,加入「阿通」、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等成年人 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 並將之轉交「某甲」,而與「阿通」、「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甲」於10 9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及秀山 街口附近某公園,交付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騙 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方式向甲○○行騙,致甲○○誤以為真,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的金額至本案帳戶,復乙○○再依「阿通」、「某甲」 的指示,於附表「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持上開 提款卡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並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將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給「某甲」,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存款憑 條收執聯、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及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的Google地圖資料列印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加入「阿通」、「某甲」所屬的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 「某甲」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所提款 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給「某甲」,自此以觀,被告對 詐欺集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 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應有所了解,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 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 如後述)。
㈡、罪數關係:
1、接續犯的說明: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阿通」、「某甲」 指示,於附表「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 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想像競合的說明: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之案件繫 屬於法院,故就其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應係 其首次犯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阿通」、「某甲」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年,且有勞動能 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於審理時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 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 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 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欲與被害人調解的態度(本院於 110 年9 月23日、11月26日均安排調解期日,但被害人未到 場,因此未能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調解報到單、
報告書);另參被告於本案自承其於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報 酬,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詳參本院卷第161-16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有自「阿通」處收取新臺幣2,000 元,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款項為借款,且之後有將此筆款項 還給「阿通」,其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徵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 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 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款而向其借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所示的時間,匯款右列所示的金額至右列所示的帳戶。 109 年10月23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 設人:柯秀純) 1.於109 年10月23日13時4 分許至同時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自動提款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共6 萬元)。 2.於109 年10月23日13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自動提款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共4 萬元)。 備註 以上所列金額,皆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