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霞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4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微信暱稱「盧卡斯」 (下稱盧卡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於 民國109 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16萬元後,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處,交付與盧卡斯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王美茜、郭黃美聲於警詢中 的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主要證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整個過程都是在不知情 的情形下,因為信任而給帳戶,我本身有正當的工作。案發 前半年左右,我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盧卡斯,他在網路上主動 傳訊息給我說他在葉門當軍醫,在當地幫助別人,之後我們 透過電子郵件跟微信聯繫,因為我單身,對方也說他離婚了 ,還傳了他兒子的照片給我,他每天問安,分享他的生活, 說他很快就可以來臺灣,我們正在談戀愛,我完全信以為真 ,有一次我們用視訊,我有看到對方的臉,跟照片很像,但 對方說很快就要打仗了,就掛了視訊。盧卡斯說他有在經營 醫療器材的販賣,在臺灣有客戶,因為葉門在打仗,沒有辦 法用銀行匯款,他說比特幣是國際通用,他就給我一個賣比 特幣的人的LINE,說跟這個人買比特幣,他就可以收到錢。 我是在臺北市的館前路便利商店旁邊交付18萬多元給賣比特 幣的人,之後我才收到銀行的電話說款項有問題等語。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近來這種愛情詐騙日益猖獗,本件 2 個告訴人也是證稱,有人自稱阿富汗軍醫及將軍,要求告 訴人等匯出款項,與被告情形有類似之處。告訴人2 人與對 方從未謀面,仍甘願把款項匯出給對方。請法院參酌告訴人 遭詐騙的原因,就會知道被告並無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的間 接故意。本件也沒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的相關事證,難僅以告訴人的證詞及匯款金流,即推認被 告犯罪。且由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前金郵局函覆內容,可以 看出被告在案發當日並沒有接獲上開機構的通知,主觀上並 不知其所為是違法的,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六、本院審理後的認定:
㈠告訴人王美茜、郭黃美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的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而被告在109 年11 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6萬元, 隨後就在臺北市館前路某便利超商旁將該筆款項交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被告都明白承認,並且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18735 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務交易、對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15286 號函暨所附109 年11月12被告提領16 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偵卷第33至41頁、
第157至159頁)。
㈡告訴人王美茜在警詢中指稱:我於109 年9 月初在住家上網 時,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將軍的外國男子,後來他就叫我 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並用來互相聯絡,他跟我說他退休, 有一個女兒,退休之後要來臺灣生活,並說要跟我結婚,我 說我已經結婚了,他又說要跟我當姊妹,後來他跟我說他有 一筆退休金,但都放在國外的箱子,要先匯款給他,他才會 將箱子透過貨運公司寄過來,如果箱子寄來臺灣了,他願意 分我200 萬元美金,我就答應要幫他的忙,我就開始陸陸續 續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第9筆是在109年11月12日9時29 分許轉帳10萬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來郵局來電跟我說 我可能遭詐騙,我才發覺並來報案。我在郵局臨櫃轉帳的時 候,對方要我騙郵局櫃檯人員說是要還錢給朋友或是購買相 關保養品等產品等語(偵卷第171至179頁),並提出109年 1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做為佐證(偵卷第191頁), 可以認定告訴人王美茜確實有因上開原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告訴人郭黃美聲在警詢中指稱:我在109 年9 月在網路上認 識一名自稱來自美國、人在阿富汗的軍醫,他加我臉書好友 ,他說在阿富汗有戰爭,他受傷,想要離開阿富汗,但因為 有跟聯合國簽約,違約的話要付違約金,因為銀行帳戶被凍 結了,所以需要我匯錢給他,幫助他離開阿富汗,我就拿了 8 萬6,000 元到前金郵局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來對方的臉書帳號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並且 提出109 年1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做為佐證(偵字卷 第27頁) ,可以認定告訴人郭黃美聲確實有因上開原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㈣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交友網站上認識了一個叫做盧 卡斯的人,對方跟我說他是英國人,他在幫助難民,擔任藥 品的代理商,說有客戶在臺灣,他在那邊因為戰爭沒辦法轉 帳,他說他信任我和愛我,希望我提供帳戶讓他的客戶匯款 ,我就相信他。盧卡斯說他認識一個賣比特幣的人,叫我聯 絡該人,我就聯絡該人,在臺北市館前路上把錢交給對方, 我並沒有多拿錢,也沒有取得報酬,我當時是真的相信盧卡 斯等語(偵卷第149 至153 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前半年左右,我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盧卡斯,他說他在葉門當 軍醫,在當地幫助別人,我們透過電子郵件和微信聯絡了半 年之久,因為我單身,我認為我正在跟他談戀愛,對方也說 他離婚了,還傳他的兒子的照片給我,他每天問安,分享他 的生活,還傳他兒子的照片給我,他說他很快就可以來臺灣
,我完全信以為真,對方說他有在經營醫療器材的販賣,在 臺灣有客戶,因為葉門在打仗,沒有辦法用銀行匯款,所以 請我跟一個人買比特幣,這樣他就可以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10 至111 頁),被告並提出一張護照內頁照片,其上照 片為一男子,名字為「LUKAS WEI 」,身分為英國公民( BRITISH CITIZEN ),生日為1972年12月28日(偵卷第51頁 ),可見被告所稱「盧卡斯」確有其人。被告也提出其於10 9 年11月12日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 BTC )的明細(本院卷第45-1頁),足見被告確實是將告訴 人等人所匯入的款項領出後,交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透過比特幣轉帳交易的方式,將款項交給盧卡斯。而考 量被告的說法前後一致,且其情節與告訴人王美茜、郭黃美 聲受騙的經過有驚人的相似性,則被告與告訴人王美茜、郭 黃美聲非常有可能是遭同一個詐騙集團用相同的騙術進行詐 騙,只是告訴人王美茜、郭黃美聲被騙的是金錢,被告則遭 矇騙當成收取贓款的工具,因此,被告究竟有沒有起訴書所 指的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還有相當多的疑問。 ㈤觀諸被告在109 年11月19日到警察局接受訊問後,其與盧卡 斯聯絡的微信對話,被告說到:「I don't know them , please find them , let me know what happened」、「I am willing to return these funds to them」、「I am tired , if u can't do anything for me , just hurting me , broken my life , please let me alone , let me die , u have their funds , u can visit Taiwan , tell the police the truth , can u? stop hurting me anymore , if you are happy that I will die because of u , then u have won , i am very regretting that i know u , u are a horrible person , u are evil 」。爾 後「盧卡斯˙韋」回覆:「Babe stop saying that and you know I'll never do anything to hurt you too and you know that 」、「Hey babe and how are you doing」 、「Why are they doing this my love but you don't have to be scared 」、「I'm working on that my love but so you don't get implicated , you have to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make sure that funds is return」、「By so doing , it won't implicate you my love」(見偵卷第53至79頁)。可以看到被告在接受警詢之 後,發覺自己可能誤觸法網,急忙找盧卡斯詢問詳情,其傷 心、生氣、絕望之情均顯而易見。而「盧卡斯」仍不斷稱呼 被告「my love 」、「babe」,企圖持續對被告灌迷湯,讓
被告能夠繼續為他做事,此情與被告供稱她以為正在跟盧卡 斯談戀愛,才會完全相信他等情節相符,則被告說她以為自 己與盧卡斯為戀人,對於盧卡斯全心全意的信任,因而幫助 盧卡斯收取「貨款」,似乎可以相信。
㈥被告在109 年11月19日接受警詢之後,也持續寄送電子郵件 給盧卡斯,信中寫到:「I am struggling right now , i hope u can help me out , u believe that i am not bad woman , u told me that u are a doctor , u save people , but what about me? u Let me believe the I am helping people , now I had trouble just because of you , why do u have to treat me this way? I am crying」(偵卷第105 頁),內容及語氣都是受到信任之人 欺騙而產生的傷心與震驚,其中也提到盧卡斯自稱是「 doctor」,是在幫助別人,讓被告以為自己也是在幫助別人 ,與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則被告在行為當時 ,應確實沒有預見其所謂的愛人盧卡斯居然是詐欺集團成員 。
㈦此外,被告還寫電子郵件給盧卡斯的兒子「Kevin Wei 」, 提到:「Dear Kevin , u had told mom that your dad have raised u up for over 10 years , even now , then mom also needs u and your dad helping me , please tell your dad , mom is crying out , i don't know if i can insist to handle everything here , u have own mom , but mom also love u as my own son , my kid」、 「I haven't spoken to dad and I guess he's kind of busy , well I don't know what's going on I want to know so that everything will be fine bekween you too .Hope you are still in touch with dad so you two can put head together to sort things out , I wish I was there with you physically 」,可以看見被告即使是在警 詢之後,知悉自己已經身陷官司,仍然稱自己是盧卡斯兒子 的媽媽,稱對方為自己的兒子,稱盧卡斯為爸爸,顯然仍深 陷在盧卡斯所營造的騙術中而難以自拔,更可佐證被告辯稱 因為遭盧卡斯所騙而欠缺詐欺犯意之情形為真。 ㈧再者,被告用來接受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的中國信託帳戶, 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正常使用的帳戶,從109 年6 月至案發當 時,裡面的餘額均有30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不等,也沒有異 常使用的情況,一直到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前,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也還有37萬9,925 元的存款。如果被告真的 知道自己是在從事詐騙,帳戶在東窗事發之時可能被檢警扣
押,那她在接受告訴人等的匯款時,不可能會使用自己還有 這麼多存款的帳戶,否則當帳戶被警示凍結的時候,她的存 款也都會被檢警扣押而無法動用。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可能 也是被盧卡斯所騙,以為自己只是單純接受合法的匯款,才 會提供自己還有如此多存款的中國信託帳戶供盧卡斯使用, 很難認為被告當時有犯罪的故意,而與盧卡斯有共同的犯意 聯絡。
㈨被告在偵查中雖然陳稱:盧卡斯說他認識一個賣比特幣的人 ,叫我聯絡該人,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幾分鐘之後銀行就打 電話給我,說警察表示這個錢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51 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土城分行回覆稱 :109 年11月12日接獲高雄前金郵局來電(翁經理),其臨 櫃客戶匯款至中信金城疑似被騙,請分行協助攔阻款項,翁 經理表示已經請客戶去報案。109 年11月12日又接獲土城派 出所第2 小隊吳警員來電,詢問同一帳號相關問題,當時請 員警與郵局翁經理聯絡了解狀況。分行於109 年11月12日先 暫圈款項,惟款項依法已於109 年11月14日解圈存。該戶於 109年11月16日帳戶所有人聯絡本來表明因遭網路朋友詐騙 ,帳戶款項有部分自己所有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552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而高雄前金郵局翁經理以及中國 信託銀行均表示並無聯絡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在偵查中 所述情節是否因受訊問之壓力、驚覺自己被欺騙之痛苦、記 憶之混亂而與事實有所出入,還有可疑之處,不足做為不利 被告的認定。
㈩綜合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是受到盧卡斯的愛情詐騙陷阱 所騙,才會為其接受告訴人等人的匯款,衡諸常情,盧卡斯 既然好不容易騙取被告的信任,自然也不會告知被告實情, 讓被告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專門以愛情為誘餌騙取 婦女金錢的人。因此被告辯稱她並不知道盧卡斯是詐騙集團 成員,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對案發前的被告來說,告訴人 所匯入的這些款項是她的情人盧卡斯收取臺灣客戶的貨款, 並不是什麼來路不明的款項,她聽從情人的要求將這些款項 拿去購買比特幣,讓在戰地的盧卡斯可以拿到這些貨款,是 正極其自然的事,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罪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判決被告無罪,以 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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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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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美茜 │109 年9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10萬元 │109 年11月12日│
│ │ │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王美茜,佯稱為將軍│ │9 時29分許 │
│ │ │ │,需匯款幫忙云云,致告訴人王│ │ │
│ │ │ │美茜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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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黃美聲│109 年9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8萬6,000元│109 年11月12日│
│ │ │月間某日│聯繫告訴人郭黃美聲,佯稱為阿│ │11時59分許 │
│ │ │ │富汗軍醫,需匯款幫忙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郭黃美聲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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