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65號
PCDM,110,金訴,46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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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曾文進」(另行偵查中) 、「曾○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收水、送水,並招募陳威銘(所犯 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 定)、少年吳○敬(91年9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成 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7至8 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網際 網路上張貼求職廣告或收購帳戶訊息,使史珮君(所犯幫助 詐欺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判處罪刑確定)、吳○萱(92年5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林泉延(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姚傑盛(所犯幫助詐欺 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判處 罪刑確定)、游武田(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罪刑確定)、歐玲如(所涉 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有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分別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超商,及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二路口附近 之超商後,丁○○遂指示陳威銘於109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



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丁 ○○,由丁○○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後, 交付予陳威銘、吳○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威銘、吳○敬旋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丁○○,丁○○再 至成蘆橋下及附近堤防轉交給「阿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庚○○、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威銘、 吳○敬、證人即被害人壬○○癸○○己○○、證人即告訴人辛○ ○、甲○○、庚○○、乙○○、戊○○、證人許家馨、史珮君吳○萱林泉延姚傑盛游武田、歐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新北市○○區○○○路○○○○路00巷○○○市○○區○○○路00號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陳威銘、吳○敬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史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 戊○○)、吳○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庚○○)、林泉延之 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姚傑盛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甲○○)、游武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 戶往來交易明細(己○○)、歐玲如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辛○○、乙○○、癸○○)(見少連 偵卷第77至81、93至96、277至308、337至358、363至371頁 )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與少年吳○敬共犯,應依前述 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因此 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罪數關係:
1.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 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陳威銘、吳○敬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招募車手 並擔任把風、收水、送水,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 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詐得及提領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經警調閱監視器方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磁磚工作,自稱因騎機車撞到他 人而欠錢10幾萬,因而再次回去「曾文進」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出監後將會跟女友同住,共同扶養11月方出生之 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自稱於110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 起案件分別在偵查中、經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己○○癸○○調 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實際賠償,壬○○辛○○、甲○○、庚○○ 、乙○○則拒絕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見少連偵卷 第5頁),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為可信,且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主文欄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壬○○,假冒為壬○○之先生之姪女婿,佯稱欲購買汽車故須借款,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泉延) ①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郵局,提領60,000、60,000、30,000元 ②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50,0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獻彩,假冒為蔡獻彩之外甥,佯稱須借款5萬元,致蔡獻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後某時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 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甲○○之友人「發仔」,佯稱須資金周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20上午11時3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傑盛) ①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20,000、20,000元 ②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0,000、20,000元 ③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19,9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熊如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1時51分許起,以電話跟熊如蘭聯絡,並佯裝成熊如蘭之乾妹余淑蘭,且誆稱:急需借錢還款云云,致熊如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萱) ①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24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元 ②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頭前店,提領20,0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話跟乙○○聯絡,並佯裝成乙○○之友人,且誆稱:急需借錢1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 ①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提領20,000、20,000、20,000元 ②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五福店,提領20,000、20,000、20,0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跟癸○○聯絡,並佯裝成癸○○之姪子賴琨棣,且誆稱:急需借錢8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玲如) 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莊美福店,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吳○敬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跟戊○○之父親陳長衽聯絡,並直呼陳長衽舊名陳慶榮,使陳長衽誤認為是親戚陳慶雲,並佯稱: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陳長衽陷於錯誤,而請戊○○匯款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史珮君) 109年4月23日下午1時1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提領20,000、20,000、20,000元 陳威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跟己○○聯絡,並佯裝成己○○之外甥妻,且誆稱:急需借錢8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56分許 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武田)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三重店,提領80,000元 陳威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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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