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智(原名潘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8029號、第40978號、第4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
號、第5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
6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11851號、第2
26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冠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冠智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 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潘冠智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金融帳戶內,復由潘冠智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詐 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3、5至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冠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截圖 、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趙偉 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訊息清單各 1份(告訴人林筱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翁守 賦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 錄各1份(告訴人游佳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 、協助轉帳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王曉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立翔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匯款單據7張、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范萬宣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 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2張、單據2張(告訴人賴岳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個人資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張、外匯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徐旭宏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轉帳 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楊品彥部分)、潘麒文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 ,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賴岳宏係遭詐欺2萬1000元,惟其另於10 9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第158頁、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 第13頁),是此部分亦為被告詐欺及洗錢之一部,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工地之工作,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 行之金額非微,惟其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尚少,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 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 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郁璇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趙偉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向趙偉凱佯稱於盈菲資金託管平台上投資及儲值可獲取利潤,因而要求趙偉凱以匯款儲值,嗣趙偉凱投資獲利後,再向趙偉凱佯稱:所提領款項之申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09年6月28日20時17分許,匯款5 萬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筱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 月27日15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筱紋,向林筱紋介紹投資外匯,嗣林筱紋匯款後,再向林筱紋謊稱:要一次性儲值5000美元才能換成現金,且帳號輸入錯誤,改帳號需儲值3000美元保證金。 109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翁守賦 於109年6月22日透過LINE聯繫翁守賦,向翁守賦自稱「陳怡欣」,向翁守賦介紹投資網站,再向翁守賦自稱客服人員,向翁守賦謊稱若要加入投資,就要匯款給對方云云,致翁守賦陷於錯誤。 109年6月28日22時10分許,匯款1 萬50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佳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互利寶」投資網站為幌子詐騙游佳蓉,致游佳蓉陷於錯誤。 109年6月28日22時許,匯款90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曉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可以搶單賺佣金為由,致王曉涵陷於錯誤。 109年6月28日23時7分許,匯款40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立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3日,向李立翔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博奕網站獲取利潤,因而要求李立翔匯款,致李立翔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3時30分匯款6 萬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范萬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9日14時5分前某時,向范萬宣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及儲值可獲取利潤,因而要求范萬宣匯款儲值,致范萬宣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4時5分匯款60萬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岳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岳宏,向賴岳宏介紹投資外匯,致賴岳宏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 13時11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徐旭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 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旭宏,向徐旭宏介紹投資外匯,致徐旭宏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楊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 結識楊品彥,佯稱可提供「互利寶」之投資網站合股投資,致楊品彥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2 萬5000元 潘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