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4號
PCDM,110,金訴,304,2021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元真


張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486、43673、44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9、14324
、1525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闕元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婉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闕元真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 」、「潘英志」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劉翰陽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之車 手),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且每收取1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婉晴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不違本意,於109 年4月16日至18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再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11)。
二、嗣闕元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闕元真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 案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由闕元真先提供其所取得 張婉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 編號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除附表二編號7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部分外)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闕元真並因 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三、張婉晴於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已得預見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提領再轉交與他人,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與闕元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闕元真指示張婉晴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闕元真, 嗣闕元真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呂昌嶽陳麗萍紀思妤、林唐瑄羅志成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鍾弦儒、沈采宭、 葉綵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許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許書晴莊亞芯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千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闕元真張婉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1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闕元真部分:
  訊據被告闕元真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0、123 、294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昌嶽、鐘弦儒、羅志成陳麗萍紀思妤、 林唐瑄許書晴、葉綵潔、沈采宭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婉晴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歷次開庭之證述(見偵30 486卷第13至18頁、偵21844卷第25至27頁、偵43673卷第7至 9頁、偵11709卷第15至18反面、54至55頁、偵8733卷第49至 50頁、高市警卷第106至107、50至54、142至146頁、偵1170 9卷第1至3頁反面、偵30486卷第9頁、偵43673卷第159至161 頁、偵30486卷第171至172頁、偵8733卷第95至97、107至10 8頁、本院卷第188至189、268至272、294至29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6日、24日、110 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661、1090084718、110 001205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7日、8月1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29、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028612號函附被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30486卷第52至57、27至4 1、245至247反面頁、偵8733卷第21至25頁、偵11437卷㈠第3 09至313頁、偵30486卷第181至226頁)。 ⒊告訴人呂昌嶽與「頭哥」、「鄭大俠」、「許家誠」、「寶 盒仙人」、「渣打線上客服」、「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告訴人呂昌嶽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鐘弦儒與「 黃伊雯」、「fxprotw服務」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明 細、FXPROTW投資平台頁面各1份、告訴人羅志成提出之臉書 詐騙徵職留言及公告徵職留言者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其與 「小霖」、「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NewGenerati



on跨智能金融平台」操盤網站之登入頁面、告訴人羅志成匯 款之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陳麗萍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紀思妤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件、告訴人林唐 瑄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鄭大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告訴人許書晴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 細、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 務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資料及許書晴匯入該帳戶之明細、IG 帳戶san_8062(語婕)之詐騙廣告及個人頁面、與「陳靖」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葉 綵潔之匯款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之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之交易明 細各1份(偵30486卷第19至21、23、24、25、31至36頁、偵 21844卷第205、207至217、217至219頁、偵43673卷第97、9 8至16、107至125、126至129頁、偵11709卷第19至23、24至 29、41至42、43至44、61至62、62至69頁、偵8733卷第51至 53、70至81、83至84頁、高市警卷第109、110至113、65至6 9、204至205、206、207頁)。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闕元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張婉晴部分:
  訊據被告張婉晴固坦承其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給被告闕元 真,並有依被告闕元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闕元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 當時與闕元真交往,其是聽闕元真說要做生意,其問闕元真 說簿子拿去做什麼,闕元真說是博奕類要做的,闕元真沒有 給其酬勞,其去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是闕元真說做生 意用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婉晴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闕元真,嗣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並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張婉晴其後有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除據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268至272、29 4至298頁),且有同案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272至282頁),並有 前述【二、㈠、1、2、3】所示事證及告訴人莊亞芯、林千又 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其



與「遊戲平台客服」、「遊戲總指導Kitty」、「遊戲分析 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邵琪」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其IG帳號及貼文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ATM匯款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卷第197至205頁、偵114 737卷㈡第65至73、75至77、79至103、107至118、119至127 、129、131至137、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 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張婉晴 缺錢,問伊有無門路賺錢,因此伊就跟張婉晴表示可以拿帳 戶給別人做博弈,並且可以拿到匯入帳戶內款項金額之2%做 為報酬,伊拿到張婉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就把帳戶交給潘 英志、陳建甫,附表二編號7當天去提領現金,也是發錢給 伊的人叫伊帶張婉晴去臨櫃提領等詞(見本院卷第273至282 頁),而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實際上沒有 看到闕元真生意闕元真說是博奕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堪認被告闕元真當時向被告張婉晴拿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時,係要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張婉晴所不知悉之人,且 被告張婉晴僅係出借上開帳戶,毋庸再為其他事務處理,即



得取得上開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所得獲得合理報酬之方 式相悖,是被告張婉晴就上開帳戶之交付可能作為犯罪使用 ,實應為被告張婉晴所得知悉。
 ⒋再以被告張婉晴於偵查中先係供陳其將帳戶借給被告闕元真 使用,因當時闕元真說要做生意,當時與闕元真交往2個多 月,闕元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生意,也沒說跟其說是他是 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43673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偵查 中改供稱闕元真叫其借帳戶做直播生意使用,其相信他就借 給他等詞(見偵8733卷第95至96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先係 供稱其借闕元真帳戶,但不知道是要做什麼,被告闕元真沒 有說用途等詞,隨後即改供述闕元真有說要做生意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闕元真當時 說要做生意,其單純相信他,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因為當 時是其男友就相信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觀諸被告 張婉晴前開歷次所為供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被告 闕元真之過程中,有關被告闕元真有無向其表示用途、被告 闕元真所稱工作之內容究是博弈或係直播所用前後翻異,而 有推諉卸責之情,是被告張婉晴所為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已有 可疑。
 ⒌又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陳其沒有實際看過闕元真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互核證人闕元真前開 證詞,足認被告張婉晴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闕元真時,並未 有何被告闕元真確實要將上開帳戶作為生意、工作使用之合 理信賴基礎,是被告張婉晴前開辯稱是誤信被告闕元真要拿 去作生意使用等語,已非可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婉晴 既對於被告闕元真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有所預見,而證人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當時 跟被告張婉晴拿簿子時,伊有說明帳戶內會有錢匯進來再匯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被告張婉晴其所得預 見從事不法行為之範圍,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足徵被告張婉晴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被告闕 元真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 本意。是以被告張婉晴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幫助被 告闕元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有請被告張婉晴去臨櫃領錢,當時是發錢給伊的人叫伊 帶被告張婉晴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張婉晴提領後就交給伊等 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張婉晴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闕元真向其表示是做生意的錢,他說那是他的錢,其就幫他 領,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闕元真之行業是否會有這麼多錢, 其不曉得闕元真做什麼生意,就覺得他有這麼多錢,就相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惟本案被告張婉晴並無任 何被告闕元真將上開帳戶持以作為正當使用之信賴基礎,且 被告張婉晴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張婉晴已預見上情,卻仍 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 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張婉晴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主觀上 確有與被告闕元真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婉晴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罪數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闕元真部分:
 ⑴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有綽號為「太子」、「潘英志」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90、281頁),足認被告闕元真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闕元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 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闕元真先向被告張婉晴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至6、8至9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闕元真,被告闕元真指 示被告張婉晴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闕元真,嗣再由被告 闕元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闕元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闕元 真於上開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而向被告張婉晴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未論及被告闕元真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論罪法條欄亦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組織罪嫌,且被告闕元真就同一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首先繫屬之法院即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 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闕元 真就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同併辦意旨關於本案附表二 編號7部分認被告闕元真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闕元真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或Instagram等方式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詐術,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闕 元真確實知悉上開詐術方式,是本案自無從推認被告闕元真 就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 敘明。
 ⑶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與「太子」、「潘英志 」、及就附表二編號7與被告張婉晴、「太子」、「潘英志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 戶,或附表二所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有多次提領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收取款項之情 形,此部分均係被告闕元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就附表二編號1至9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90、123、294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闕 元真就該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⑸是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 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⑹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闕元真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 告闕元真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婉晴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婉晴將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張婉晴所為(即幫助詐欺集團犯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婉晴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 1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且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 而逃避追緝,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張婉晴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張婉晴與被告闕元 真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 由被告張婉晴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闕元真,嗣 被告闕元真指示被告張婉晴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由被 告闕元真,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是核被告張婉晴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查,稽之上開事證,被告張婉晴本案除有與被告闕元真聯 繫,並依被告闕元真指示提領款項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婉 晴主觀上有認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之情,且被告張 婉晴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係以臉書或Instagram等方式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詐術,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張 婉晴確實知悉上開詐術方式,是自無從推認被告張婉晴就附 表二編號7之犯行係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施用詐術,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所 認被告張婉晴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③被告張婉晴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犯行與被告闕元真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張婉晴與被告 闕元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 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張婉晴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張婉晴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 650、3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張婉晴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婉晴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張婉晴於密接時間內交付 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闕元真,業經證人闕元真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另就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 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部分所示被 告張婉晴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係本案被告張婉晴於交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提升原幫助犯意而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應認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 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 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 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闕元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闕元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闕元真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 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被告張婉晴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財產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 性,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又與被告闕元真共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闕元真張婉晴前開所為均不足取,而 皆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闕元真張婉晴分別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 闕元真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婉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闕元真張婉晴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尚未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張婉晴前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再佐以被告被告闕元真張婉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闕元真現從事送貨 員,已婚,經濟狀況免持,需扶養其配偶、2名子女及母親 ,被告張婉晴目從事服務業及工廠,未婚,經濟狀況尚可, 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各項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婉晴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闕元真張婉晴分別定 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張婉晴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闕元真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收一個帳戶可以獲得5,000元 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被告闕元真收取被告張婉 晴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闕元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張婉晴報酬是 匯入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款項之2%計算,本案被告張婉晴 犯罪所得合計有1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0、276頁),惟 據被告張婉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 ,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闕元真上開證詞,尚難 認被告張婉晴本案確有獲得報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婉晴所有,且係 供被告張婉晴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婉晴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 1650、3446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亞芯部分, 被告闕元真就此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闕元真向被告張婉晴收取帳戶,已有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告訴人莊亞芯所受詐欺取 財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併辦意 旨認被告闕元真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容有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