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涵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若涵為尋求兼職工作,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經由社群網 站Facebook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子妮最後活動獎金名額剩餘5名」(下稱「子妮」)、 「王凱」等人聯繫,而由「子妮」、「王凱」等人應允報酬 ,並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而擔任提領匯入款項 之工作。嗣馬若涵即與「子妮」、「王凱」及其餘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知悉,復由該詐欺 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致電吳鄭月英,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款云云,致吳鄭月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馬若 涵則另依「王凱」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中午12時3 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簡易型分行內,先後以持提款卡操自動櫃員機及臨櫃 之方式,接續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2萬元、16萬元, 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持赴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 付由不知情之魯益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輛搭載前來之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馬若涵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鄭月英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9頁)、 魯益顯於警詢中(偵卷一第31至36頁)所述相符,此外,並 有吳鄭月英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一第61頁)、告訴 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影 本(偵卷一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091578號函暨帳戶資料(偵卷一第81至8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89至1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一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 一第7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5至76頁) 、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7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一第79頁)各1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照片(偵卷一第65-69)、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 第119至121頁)、魯益顯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 123至127頁)各4張、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偵卷一 第131至134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照片2張(偵卷 一第134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 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 依「王凱」之指示,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之方 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子妮」、「王凱」、上開收取款項之
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提領告 訴人被詐得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聽從詐 欺集團之指示,任意提領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再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然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院卷第199頁)在 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係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院卷 第45、4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妥適。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告訴人且無續對其追究之意,再衡酌其身心狀況,暨其最終 未受有利益等情,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 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某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 號卷《即偵卷二》第6頁),並無事證認被告對所交付之款項 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乏事證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