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5號
PCDM,110,金訴,15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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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倍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0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0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倍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倍慧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之統一便利商店順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利用Fe dEx便利寄之服務,寄送至不詳地點,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自稱「Victor」之人,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 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心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瑜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藍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告余倍慧與「Victor」之相關LINE對



話紀錄不一定有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自行蒐證,不應由被 告自行提出舉證云云,惟查,上開證據係被告委請辯護人於 1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時,主動於書狀中一併 檢附,該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此一證據攸關被告交出上開帳戶時,其主 觀有無犯意之認定,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跟「Victor 」是男女朋友,他說疫情後來臺灣要跟我結婚,他說他在美 國做富商投資理財顧問,他會傳一些生活照、參加活動的照 片給我,讓我知道他的經濟狀況很好,他說服我可以幫我投 資理財,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做什麼不法的行為,我 根本不知情,因為我相信愛情,所以我才相信他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Victor」的詐騙,認 為「Victor」是她的男朋友才會把帳戶給他使用,被告寄出 帳戶後也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進帳戶裡,也被詐騙 集團領走,被告無法預期這個帳戶會被犯罪集團使用,所以 不構成洗錢罪、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包裹 照片、「陽光韋恩」照片、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張心禹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黃瑜彗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電子 郵件、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藍惠玲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函暨余倍 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手機截圖(名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訊息、中國信託Inward Remittance、存摺封面、金 融卡、FedEx便利寄、帳戶總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 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遭「Victor」詐欺而為上開 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 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係 35歲,且於案發時從事銷售業務之工作,並為家中經營公司 之股東,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尤以,被告於交出帳戶前 與「Victor」對話紀錄中曾提及「I have opened an accou nt and can withdraw money overseas, but I find it ve ry strange? I can help send money to you, why do I n eed a new account?」、「So if ur Customer want to se nd you NT$、They can send to my Account、Then I can send you US dollar、You are American account、I don’ t understand why you use NT$ account」、「Ok babe kn



ow It is not legal to ride a cash card in Taiwan」、 「Yes I can use ur money buy MYR and send u money、Y ou transfer TWD to my new account I use the money in the new account to convert to Malaysian currency to help you send money to Malaysia」、「Currency excha nge from bank before remittance from bank、 Is it?、 If you trust me I can do it、So you have to tell me your Malaysia account...If you trust me I will do it and When I finish I take Money orderphoto for you.. .I don’t think this is a problem. International remi ttances. Taiwan’s remittances will be received today or tomorrow...International remittance handling fee TWD 400、 it is better to exchange US dollars to Ma laysian」、「Babe Don’t worry about that I won’t tak e your money and I’m very smart if I don’t know I ca n ask the banker OK」、「I’ve never done anything li ke this,so I’m worried that it’s normal,but you didn ’t think about my mood and let me do what I don’t wa nt to do.」、「Although I feel sad that you don’t tr ust me,I still send the card...Do you know baby in T aiwan nobody will do that for Everyone」、「Because I'm worried that I feel insecure... I feel like you keep asking me cards Makes me stressed and can't und erstand everything is unreasonable」、「I just want to know if you believe me I am rich i don't need you r money」、「Because your behavior is also very susp icious, if you need to transfer money, why do you ha ve to use an account in Taiwan to transfer money? Yo u can directly ask your customers to transfer money to your employees in Malaysia」、「I 'm not an idiot but I'm sincere. I 'm afraid you 're taken away, an d I 'm taken away.」、「I have also cooperated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I have sent many docu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You only need to transfer the mon ey to your account and you can use it 、But you keep asking me to send the card to Malaysia for your emp loyees、I can send it directly to you、And you need a withdrawal card, you can ask your staff to open an account directly for you in Malaysia、But you are i n a Taiwan you have never been to、Am i suspicious o



r you」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至90頁),可見被告不僅具有如前述一般人有可能係詐欺及 洗錢之認知,甚至其相較於一般民眾,對於國外金融匯款一 事更具特別經驗,惟其最終仍選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沒見過「Victor」本人,也沒有視訊過,於 網路上認識至交出帳戶僅1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更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至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曾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乙節,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與「Victor」之對 話紀錄僅選擇性擷取部分提出,並未提出關於被告為何於10 9年6月29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自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院所引用被告與「Victor」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與「Vict or」交涉對話之過程,足佐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之主 觀犯意,不因被告犯罪行為1個月後之其他行為而影響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黃瑜彗藍惠玲部分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0986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中產,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沒工作,與先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1 張心禹 於109年5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陽光偉恩」之暱稱聯絡張心禹,佯稱其為敘利亞戰地記者,請求張心禹代收國際包裹,張心禹不疑有他而應允,嗣於109年5月2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unitednationairways0147@gmail.com」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張心禹,佯以貨運公司之名義,通知張心禹支付前開國際包裹之稅金,致張心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4時17分許、同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31萬4,118元、20萬元(共計51萬4,118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黃瑜彗 於109年6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晴朗韋恩」之暱稱聯絡黃瑜彗,佯稱其為敘利亞戰地記者,急需一筆金錢返國云云,致黃瑜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9日9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鼓岩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 藍惠玲 於109年5月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晴朗韋恩」聯絡藍惠玲,佯稱將迎娶藍惠玲,會寄送美金170萬1箱來台,必須支付關稅云云,致藍惠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11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將29萬7,67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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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