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
48號、2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9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 」更正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7、9行「1萬9,20 0元」、「1萬6,600元」各更正為「1萬6,600元」、「2萬 元」;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行「17時許」更正 為「16時49分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0行 「IPHNE11」更正為「IPHONE 11」、匯款時間欄「19時30 分許」更正為「19時32分許」;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 式欄第4行「代購尿布訊息」更正為「代購訊息」。(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金訴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部分,係構成洗錢 罪之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單一交付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 案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財產類型犯 罪,可認被告有一再犯類似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竟猶不思悔改,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69號
被 告 黃威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做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佯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 馮英偉、林寬達、何暐淇、林文謙、周禹丞、薛京恩等6人 ,致馮英偉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黃威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馮英偉等6人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英偉、林寬達、何暐淇、林文謙、周禹丞、薛京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馮英偉、林寬達、何暐淇、林文謙、周禹丞、薛京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馮英偉等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林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家興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亦未向被告拿取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5 永豐銀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馮英偉等6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馮英偉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2紙;告訴人林寬達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暐淇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PTT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名細擷圖;告訴人林文謙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告訴人周禹丞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往來名細擷圖;告訴人薛京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 佐證告訴人馮英偉等6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英偉 告訴人馮英偉於109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PTT平臺,接獲帳號「miaosue」及LINE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傳送之訊息,佯稱可以1萬9,200元之優惠價代購三星牌Note9型行動電話;以1萬6,600元之優惠價代購蘋果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馮英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付貨款。 ⑴109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 ⑵109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⑴1萬6,600元 ⑵2萬元 2 林寬達 告訴人林寬達於109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PTT平臺與帳號「miaosue」及LINE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聯繫,並約定以2萬4,500元之價格,向「阿翔」購買液晶電視1臺,致告訴人林寬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付貨款。 109年1月22日17時許 2萬4,500元 3 何暐淇 告訴人何暐淇於109年1月21日晚間,透過PTT平臺與帳號「miaosue」之人聯繫,並約定由對方代儲8,600元等值之人民幣入告訴人何暐淇支付寶帳戶,致告訴人何暐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月22日19時22分許 8,600元 4 林文謙 告訴人林文謙於109年1月22日18時許,在PTT平臺看見帳號「miaosue」所發布可以88折至92折之價格在各大購物網代購商品之訊息,遂透過LINE與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聯繫,約定由對方以2萬2,300元代購蘋果牌IPHNE11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林文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 109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萬2,300元 5 周禹丞 告訴人周禹丞於109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PTT平臺接獲帳號「miaosue」傳送之訊息,佯稱有MOMO購物網之紅利金可轉售,遂透過LINE與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9,450元 6 薛京恩 告訴人薛京恩於109年1月22日14時1分許,在PTT平臺看見帳號「miaosue」所發布之代購尿布訊息,遂透過LINE與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聯繫,約定由對方代購尿布,致告訴人薛京恩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09年1月22日14時1分許 ⑵109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 ⑶109年1月22日21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9,900元 ⑶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