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88號
PCDM,110,金簡,18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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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青




施炎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780號、第42493號),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3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士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炎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士青施炎廷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 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各基於 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同月某日時 許(公訴意旨概括記載為「110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 予更正),由范姜士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帳戶資料)交與施炎廷,再由施炎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范姜士青並透過施炎廷轉交而獲取龍哥



所應允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尤淑玲彭寶慶李冠潔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士青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5-76、92-93頁反 面)、被告施炎廷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7-88頁); 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下 簡稱本院卷】第52-53、59頁)。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5-71頁反面 )。
㈢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80-84頁)。
㈣如附表各欄內所示之證據及其出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姜士青經由被 告施炎廷之轉交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所為的確對詐欺分子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范姜士青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被告施炎廷單純協助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均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且因幫助犯無共同正犯 適用餘地,故被告2人應分別各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幫助 犯。
 2.故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各係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致如附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受害,乃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均有前 揭2種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范姜士青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被告施炎廷則以協助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所為均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2人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范姜士青之行為係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施與直接助 力、且被告范姜士青有因此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施炎廷之 行為則係協助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及轉交被告范姜士青所應獲 得之報酬,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施與間接助力,暨被告 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范姜士青自 述教育程度為新加坡英國之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 需撫養之人、目前職業為台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萬元(見



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施炎廷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 婚、無子女、目前職為學校餐廳廚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 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則 就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 ㈡被告范姜士青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獲得3萬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范姜士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炎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為避免被 告范姜士青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施炎廷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至如附表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其出處 1 尤淑玲 詐欺分子於110年2月28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鄭姊」、「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等名義,向尤淑玲佯稱:投入資金經老師代為操作,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尤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見偵卷第21-30頁)。 3.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16)。 2 彭寶慶 詐欺分子於110年2月28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等名義,向彭寶慶佯稱:投入資金經老師代為操作,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5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9-43頁,其中第43頁照片編號10即告訴人本次匯款紀錄)。 3 李冠潔 詐欺分子於110年2月26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白白ㄡ」、「總監江皓」等名義,向李冠潔佯稱:投入資金經老師代為操作,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李冠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頁)。 2.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其中第59頁上方照片即本次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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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