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87號
PCDM,110,金簡,18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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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271號、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可能 掩飾...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 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 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 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資料交 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
第3272號
  被   告 鄭浩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2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中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以幫助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事後並未取 得該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26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林翊潔,復以缺業績云 云,致林翊潔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9年8月25日22時9分許 匯款1,000元、翌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5,281元、22時57分許 匯款3萬421元、109年8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浩 惟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8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劉伊虔,向劉伊虔佯稱 可投資外幣商品云云,致劉伊虔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 26日12時7分許匯款1,000元、109年8月27日14時26分許匯款 1,005元至鄭浩惟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翊潔劉伊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浩惟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並欲以此收 取報酬乙節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翊潔劉伊虔於警詢 指訴及證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紀錄、對帳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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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