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刪除「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等字、第6行「提款卡」補 充為「存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倒數 第4行刪除「及幫助洗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 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之 證據,檢察事務官僅就幫助詐欺犯行詢以被告是否承認而為 被告否認之,另就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之結果,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
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 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01號
被 告 黃美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貞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 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盜用林 雨蒼友人「王榮弘」之臉書帳號與林雨蒼聯繫,並提供LINE 暱稱「黃珮嘉」與林雨蒼加為好友,嗣暱稱「黃珮嘉」之人 佯稱其為行動電話門市員工,受限於員工購買支數,要求林 雨蒼代為購買IPhone 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致林雨 蒼陷於錯誤,同意採購,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林雨蒼知 悉王榮弘臉書帳號遭盜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雨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貞於偵查中固坦承開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伊 之前上班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伊於5、6年前離職後就沒有使 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連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家裡某處,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現 已遺失,係於109年8月間從樹林區東華街56號3樓搬至東榮 街85號2樓居所時,發現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但 當時沒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林雨蒼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惟衡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工具,理應妥慎保 管,以免遭人濫用,又倘上開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理應知 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於108年1月8日帳戶餘額僅剩
27元,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甚且 除告訴人之前揭匯款外,更多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 提領迨盡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將久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 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