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60號
PCDM,110,金簡,160,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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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邦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正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 9行「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歷史交易明細」,補充為「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4行「陳亞溱提出之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陳亞溱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 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 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 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因伊在路邊牆上看到貸款資訊,伊當時缺錢需要紓困,就 把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 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另外, 假如,聲請人就本案被告認或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一節,那 麼該特定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究竟是什麼?聲請人理當詳述 明確,以符真實確切法定構成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 ,亦應更為關注,作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明案! )、通常(疑案?)程序之分野前提,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 ,所以,本院認為此等程序因素,或許應該、也是,程序兼 及實體之重要事項,所應大力關注之重點,才是,附此說明 。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0元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並所陳身心等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幼華 110年4月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幼華,待陳幼華加入簡訊內之LINE ID「fhh129」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群雄爭霸助理Belle」向陳幼華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 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幼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幼華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51分 250,000元 2 陳亞溱 110年4月10日不詳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陳亞溱,待陳亞溱加入簡訊內之LINE ID「BELLE」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亞溱佯稱:可在手機軟體「YTP」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亞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亞溱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21時4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99號
被   告 陳正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邦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 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幼華陳亞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幼華陳亞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本案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幼華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記錄、陳亞溱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幼華 110年4月2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群雄爭霸助理Belle」向告訴人陳幼華佯稱:在手機軟體「YT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幼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4月26日15時許 25萬元 2 陳亞溱 109年11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elle」向告訴人陳亞溱佯稱:在手機軟體「YT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亞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4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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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