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57號
PCDM,110,金簡,157,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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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舜怡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61號、第1264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
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舜怡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舜怡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暱稱「哈里 喬治」、「尼古拉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 包,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 報酬,與「哈里喬治」、「尼古拉斯」共同意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 哈里喬治」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劉晨涵」假冒葉門無 國界醫生,向廖美香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購買機票,約定事 後歸還,致廖美香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16日9時4分, 匯款10萬元至富邦帳戶。丁舜怡並依「哈里喬治」指示,扣 除1萬5,000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BTC(比 特幣),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將比特幣轉入「哈 里喬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三)案經廖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所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丁舜怡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自白;(二)告訴人廖美香於警詢、偵查證述;
(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五)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按照「哈里喬治」指示,將富邦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比 特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不詳之人所有),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 對於虛擬貨幣後續的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 ,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在網路上與「哈里喬治」、「尼古拉斯」 進行聯繫,縱使出現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或是被告曾經與 「哈里喬治」指定之人見面購買比特幣,但是不能排除這是 同一個人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哈里喬治 」、「尼古拉斯」實際上是不同的人,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 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的 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與「哈里喬治」、「尼古拉斯」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 騙、領款、購買比特幣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依照「哈里喬治」指示,利用富邦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 幣,再轉入「哈里喬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除了是詐欺 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 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 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 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變更犯罪所得的本 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 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18 歲兒子(特殊教育學生)同住,需往返花蓮照顧聽障母親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1萬5,000 元,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萬元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 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訴訟過程,被 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並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給付 7萬元的賠償金完畢,再加上被告因車禍遺留右側顏面麻痺 的後遺症(無法治癒,只能持續治療、門診追蹤),是兒子 、母親的重要生活支柱,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五、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不需沒收:
  被告固然獲得1萬5,000元的報酬,但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 7 萬元完畢,超過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 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 ,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這個判決是按照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進行處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可以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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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