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389 、2945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鄭 升堯、詹秉霖等2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攤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58號
被 告 劉家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名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 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外,約 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友人林威齊出借 予詐欺集團成員彭致傑(林威齊、彭致傑2人所涉詐欺罪嫌 ,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鄭升堯,向 鄭升堯謊稱可註冊SAXO BANK會員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鄭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
、同日21時19分許、翌(28)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 先後轉帳1萬5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㈡110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ROOIT 上結識詹秉霖,向詹秉霖謊稱可註冊SAXO聖寶會員帳號投資 獲利云云,使詹秉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7日20時 19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全數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鄭升堯、詹秉霖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升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詹秉霖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名固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提供予彭致傑,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父親過世,財產都被養子 侵占,伊因為要打官司需要錢,彭致傑說要做博奕,要跟伊 借存摺,1個月會給伊3、4萬元,伊就把富邦銀行和板信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威齊,林威齊 說會轉交給彭致傑,伊交出帳戶後,問彭致傑為何沒有給伊 錢,過了半個月之後彭致傑就消失了,林威齊也說找不到彭 致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升堯、詹秉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節,業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升堯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詹秉 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與世隔絕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貪圖出借帳戶之不法利益, 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