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278號、第32111號、第32855號、第330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思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倒數第4行「110年4月1日0時許、4 月2日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1日19時15分許、4月 2日8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黃俊曆、」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奕龍、王坤源、黃俊 曆、張金平」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陳奕龍、王坤源、張金 平、被害人黃俊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 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 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 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 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無,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陳奕龍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交付帳戶拿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28278號偵查卷第2 7頁),是本院認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 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7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11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5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林睿則」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 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3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龍,並佯稱有投資YTP旅遊幣之機會 ,使陳奕龍陷入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000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㈡於110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坤源,
並佯稱有投資YTP旅遊幣之機會,使王坤源陷入錯誤,因而 分別於110年4月2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曆,並佯稱有 投資YTP旅遊幣之機會,使黃俊曆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4 月2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㈣於110年3月5日,透過邀請張金平加入A13全球菁英總動 員股票群組,並向張金平佯稱有投資YTP旅遊幣之機會,使 張金平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1日0時許、4月2日0時許 分別匯款2萬8, 400元、2萬8,4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以上 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奕龍、王坤源、黃俊曆、張金 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坤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俊曆、張金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豪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龍、王坤源、黃俊曆、張金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銀東三重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 得告訴人陳奕龍、王坤源、黃俊曆、張金平之財產,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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