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 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8 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1行「及洗錢」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 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 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7號
被 告 邱子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無 故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7-ELEVEN 龍興門市」 ,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順傑」之人指定之收 件人及地點,提供予「楊順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以提款 卡密碼。嗣「楊順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20時9分許, 致電曾奕齊佯稱係「KUN飯店」客服人員,偽稱其曾在該飯 店消費,因飯店刷卡系統有誤,不慎產出一筆住宿10天之訂 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云云,致曾奕齊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登入並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0年5月20日 20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3,963元至本件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曾奕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奕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子玲於偵查中固坦認交付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順傑」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找手工工作,「楊順傑 」表示要在伊帳戶裡面存款,作為工作報酬,叫伊寄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過去,嗣「楊順傑」一直跟伊要提款卡密碼, 伊想說對方應該是騙人的,故告訴「楊順傑」錯的密碼,後 來伊問「楊順傑」會不會有事,「楊順傑」表示不會有事, 伊才告訴對方正確的密碼,「楊順傑」沒有說手工報酬怎麼 算,也沒有說是從事什麼行業,還說介紹幾個人去提供帳戶 ,就可以獲得蘋果手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楊順傑」使用,嗣「楊順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奕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 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 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徵才公司係以學 歷、工作經歷等,作為審核求職者之資格,經面試錄用後 ,再要求求職者提供存摺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無須於應徵之際,即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或交付提款卡,更遑論告以提款密碼。 且就業任職涉及勞務之提供及獲取報酬,求職者理應詢明 任職單位名稱、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內容及待遇,以評 估是否適任,詎被告對於求才公司之名稱、營業內容、聯 絡方式、任職地點、待遇等一無所知,亦不清楚對方真實 姓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實與一般求職流程慣例相違。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伊想說對方應該是騙人的,故告訴「楊順傑」 錯的密碼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惟其後仍告以「楊順傑」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主觀上自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