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3號
PCDM,110,金簡,13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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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利洗 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第8至10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 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 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 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印章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林谷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附近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谷慶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虹妙,佯稱可投資博 弈APP,並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汪虹妙陷於錯誤,各於109年 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9年 10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谷慶所有提供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汪虹妙 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二、案經汪虹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谷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汪虹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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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