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3號
PCDM,110,重訴,13,2021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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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如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如為陳摩真之女兒,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素有不睦,且有金錢 糾紛。蘇柏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陳摩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因向陳摩真索討陳 摩真前承諾代為支付之貓飼料費用(新臺幣5,070元)未果 ,而與陳摩真發生爭執,蘇柏如遂憤而離開該處,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之「正發五金百貨行」購買水果刀1把,旋 於同日15時20分許,返回陳摩真住處,繼續向陳摩真索討飼 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時,詎蘇柏如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陳摩真左下腹部刺擊1下, 惟不慎刺破陳摩真左側總髂動脈,導致陳摩真失血過多,而 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接獲其在場目睹之 兄長陳柏明報案稱有打架糾紛,蘇柏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證 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 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 ㈡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84頁、第499頁至第 501頁、本院卷㈡第1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陳柏明、證人即「正發五金百貨行」老闆留秋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2頁、110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496頁至第49 9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摩真死 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檢附相關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 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88 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04005674號函暨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14619號鑑驗書各1份 (見相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 4頁、偵卷㈡第247頁至第293頁、第303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供稱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摩真發生爭執後,持扣 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腹部1次,並因而刺破被害人左側總 髂動脈,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 死亡等節,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害 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 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 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等 ,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 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行 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 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腹部,而腹部 為人體要害部位,重要臟器及動脈等器官均分布於該處,若 持利刃刺擊,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持 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可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 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 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 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 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 ,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 ,雖成長過程中,有所不睦,然並無深怨,而本件起因係被 告向被害人索討其前承諾支付之費用,而生口角衝突,致發 生本件憾事,衡諸當時情狀,該衝突尚非深仇大恨,則被告 或有傷害被害人之心,然是否因此而萌生殺害被害人或致被 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則未必有之。且衡以被告行為時只刺 1刀即自行停止,且未有阻擋證人陳柏明報警、叫救護車之 行為,業據證人陳柏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自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何殺人或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綜上,本件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是其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 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固屬於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得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



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科刑:
  ⒈刑法第62條之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 即現場處理警員蔡景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 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家人間打架,伊就趕到現場查 看,伊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伊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 在樓梯口抽菸,屋內有被害人倒在血泊中,當時伊還搞不 清楚狀況,被告就將兇刀交給伊,並表示願意到派出所說 明,後來等到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才由其他到場之警員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則留在現場負責維護案發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2頁),是依證人蔡景昇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直接、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即 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交出扣案水果刀,並表示願 意隨同警方到派出所說明案情,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 以:「蘇員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經 松德院區門診醫師長期診治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10多年來,於該院門診追蹤規律性起伏不定,蘇員亦坦言 會自行調整精神科藥物,然大致而言,蘇員多少都有回診 與服藥,且能協助陳員看照色情按摩店,從事整理房務之 工作。去年起,蘇員受諸多因素影響,漸次減少服用精神 科藥物的種類、劑量與頻次,至少於去年下半得知意外懷 孕後即完全未再服藥。與此同時,蘇員面對諸多生活壓力 ,包括獲知意外懷孕後卻旋即流產、在親友出資下開設檳



榔攤、搬離與陳員同住的公寓、檳榔攤甫開張即發生設施 意外遭人求償與為經濟壓力再度下海賣淫等情事,蘇員自 覺與男友黃員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於去年12月流產後 ,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 為,於今年2月初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然之後未回 到精神醫療,2週後即發生本案。蘇員因本案羈押期間雖 有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但仍有被害妄想,且因而在北 女所内出現暴力行為。此次鑑定會談中,蘇員雖認為現在 暴躁不見了,「這陣子像個人」,且自覺未受明顯幻聽干 擾,然從旁觀察仍有思考型式障礙,且有殘存之被害妄想 ,但較1個多月前已無相應之混亂行為。蘇員之心理衡鑑 結果亦有類似之觀察:其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 損範圍,在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及自身其他能力 。此次衡鑑觀察中蘇員行為未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然 情感表現平淡,言談中表達緩慢,在陳述及說明行為原因 時思考邏輯較特異,综合過去病史,不排除具精神病之殘 餘症狀表現。鑑定會談中,蘇員對於案發當天經過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訊問中之說詞差異不大 ,否認案發當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飲酒或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甚至明確表示,案發當下並未有幻覺干擾。蘇 員亦可提到,案發當時自己拿刀的舉動是想嚇陳員,至多 只想傷害對方一下,由此觀之,蘇員案發時對行為本質之 理解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從其陳述著手過程之思考脈絡 ,仍有欠缺邏輯之情況,如,之所以會決定要去買刀回來 找陳員,是因為蘇員認為本案發生2週前持刀砍殺男友黃 員而從松院區急診「回去之後感情更好,因為我拿刀殺 人,沒有在怕什麼事」、蘇員案發時持刀面對不斷以言語 挑釁自己的陳員,蘇員想到的是陳員過去曾向家人炫耀, 自己受人拿刀抵住脖子威脅都不怕之事,進而覺得如果自 己什麼都沒做,事後會受到陳員訕笑,所以決定刺一刀意 思意思等。加上蘇員至少在案發2個月前完全停藥,蘇員 自覺與男友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自去年12月流產後, 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妄 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為 ,於案發2週前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鑑定會談時, 蘇員已在所内接受藥物治療近8個月,卻仍有殘存之被害 妄想,甚至在鑑定日的1個多月前還曾在北女所内出現暴 力行為,加上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中已可見蘇員整體智 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故蘇員著手之犯行



雖非受精神病症狀直接支配影響,但案發時蘇員在完全未 服藥情形下,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 復發之相對嚴重狀態,故其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將應更為 明顯受損。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衡鑑 結果综合判斷,推定被告蘇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本案 犯罪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再次復發惡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110年11月3日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已因被告自首及責任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已可就其犯罪情節,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 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 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惟因 雙方感情素有不睦,且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症 狀加劇,出現被害妄想及暴力之行為,且其整體智力表現 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案發前未服藥控制,其所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復發之相對嚴重狀 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持刀 刺擊被害人1下,且行為後即主動停止,並待在案發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因不慎刺破被害人左側總髂動脈, 導致被害人不幸因失血過多死亡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5 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家 屬即陳柏林陳柏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宥恕之意(見本 院卷㈡第33頁),暨審酌被告過去10數年雖有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醫師看診,然返診與服藥規律性有 所起伏,且去年起因諸多外在因素,即自行停止服藥,導 致本件憾事發生,且鑑定結果認被告日後仍有需要持續接 受精神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雖有自行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 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 3027號函、110年7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51226號函暨所 檢附相關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389頁)在卷可佐 ,在能回診及服藥之情形下,尚能維持不干擾他人的精神狀 態,然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自行停藥之情形,於109年2月 初,因持刀欲攻擊其男友,而遭強制就醫返家後,仍未按時 服藥及回診,2周後即發生本件憾事,又於本案羈押後,雖 有監所管理員監督被告服藥,然因被告有被害妄想之情況, 導致認為監所管理員要求其服藥或配合做色情的事情來控制 伊,而有抗拒吃藥、於110年9月7日撞擊牆壁自殘,經同房 收容人制止,還有作勢咬其手臂,及作勢攻擊監所管理人等 違規情事,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卷)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有長期持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父母均已過世,僅存之兄長 陳柏林經常不在家,陳柏明則有家庭需照顧,無法照顧了解 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柏林陳柏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25頁、第30頁),是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 期服藥與返診之情形,此亦有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是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 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 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 害。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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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