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73號
PCDM,110,訴緝,7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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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珅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珅禓得知朱建儒因與李漢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搭乘朱建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與林智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前,要求李漢 源上車商談債務,於李漢源同意下,同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 市二重疏洪道某處下車。其後,郭珅禓電話通知謝承展前往 二重疏洪道會合,因李漢源仍無法清償債務,郭珅禓竟與朱 建儒林智強謝承展及「阿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朱建儒林智強謝承展均業經本院審結),違反李 漢源之意願,將李漢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 朱建儒駕駛,郭珅禓在副駕駛座,「阿凱」及林智強分別乘 坐在李漢源左右側監視,將李漢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朱建儒租屋處,謝承展則另行到場。郭珅禓在 與朱建儒指示在場之謝承展及「阿凱」負責看管李漢源後, 因朱建儒要求李漢源使用電話聯繫友人潘科彣莊永發處理 ,朱建儒並於翌(14)日2 時許,與2 人約定在新北市三重 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見面協商李漢源債務 之處理事宜,郭珅禓遂另行約同友人呂明書,與朱建儒及林 智強離開上開租屋處一同前往案發路口,而留下謝承展及「 阿凱」看管李漢源。其後朱建儒單獨回到其租屋處,仍未釋 放李漢源,迄其為警通知到案,而「阿凱」則先行離去,仍 交由謝承展持續看管至109 年4月14日日7 時許為警查獲止 。
二、案經李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郭珅禓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漢源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三〈下稱本院訴字卷 三〉第257 至336 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同案被告謝承展之照片3 張(見109年度偵字 第141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9 至221 頁)、同案被告謝承 展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同案被告潘科彣庭呈通訊軟體與「Water 」( 即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 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4 號卷第475 至4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郭珅禓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本件被告郭珅禓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與罪名: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論處。是被告郭珅禓於109 年4 月13日晚間,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將其自二重疏洪道帶離,而前往被告朱建儒之租屋處 ,迄翌日7 時許始得離開,核此情節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 。核被告郭珅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珅禓朱建儒林智強謝承展及「阿凱」間,就上 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珅禓所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罪名應予補充或更正之處:
  起訴書認被告郭珅禓所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僅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惟上 開被訴罪名,與本院上揭所認私行拘禁罪屬同一條項,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或更正之。又本院於審理中業 已告知被告郭珅禓上揭本院所認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予以審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珅禓與告訴人並無任何 恩怨,竟仍與朱建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致告訴人 人身自由受限制約10小時,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郭珅 禓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珅禓之前科素行、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兄長及2歲之子女之工作情形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珅禓朱建儒呂明書林智強至上 開案發路口,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呂明書駕駛白色三菱汽車衝撞停放該處,由吳胤典駕駛, 搭載蘇千盛黃秋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由 劉祐廷駕駛,搭載羅義程黃佳程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郭珅禓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 人以 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 ,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該罪立法目 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應以3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 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 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 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珅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朱建儒、謝承 展、林智強呂明書潘科彣莊永發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郭珅禓坦承犯行,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至 上開案發路口只是認為要談判債務,並沒有打架而只有挨打 之情形等節。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 訴緝卷第75至171頁):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為2 020/04/14-02:40:05,以下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標記),畫 面為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顯示紅燈之號誌;畫面左側有1 輛白色車頭大貨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興德路口,另1輛深 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則停在進入光復路2段路口,2車均 開車頭燈暫停路邊,此時畫面右側有2輛白色小客車,先後 自興德路左轉光復路2段(前車下稱丙車,後車下稱丁車) ,並在乙車左側車道及行人穿越道處停下。
②00:00:19,畫面顯示丙車駕駛(A男,即朱建儒)身穿白衣白 褲白鞋自駕駛座下車至丙車後方,同時畫面左側,自丙車右 方有一白色上衣男子(D男,即林智強),亦前往丙車後方 與A男會合,2人以手勢比劃,似有交談,其後A、D男依序往 丙車右前方向前進而離開畫面(00:00:36)。另00:00:31, 丁車駕駛(B男,即呂明書)及副駕駛座之乘客(C男,即被 告郭珅禓)均下車,00:00:41,乙車左側有1名身穿深色上 衣之男子下車,3人均走向丙車右前方而離開畫面(以上A、 B、C、D 男之身分為被告郭珅禓,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350號案件先行審結之朱建儒潘科彣等11人所不爭執,故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③00:00:52,朱建儒自丙車右側出現,退往丙車後方,並於伸 手向前比劃,繞往丙車左側駕駛側上車(00:00:54),並駕 車離去(00:01:09)。另00:00:59,呂明書亦自丙車右側出 現,進入丁車駕駛座(00:01:12)。
④00:00:55,畫面右上方有2輛小客車自光復路1段遠方先後高 速駛來(前車下稱戊車,後車下稱己車)。00:01:12,戊車 進入路口。00:01:16,丁車啟動。00:01:17,戊車切入丁車 前方後離開畫面。00:01:18,丁車停止。00:01:20,己車尾



隨戊車,切入丁車前方。00:01:22,被告郭珅禓自畫面左方 出現並往丁車移動,並於00:01:25進入丁車副駕駛座。 ⑤00:01:26丁車倒車,同時約有5人以上自畫面左方奔向丁車, 由於畫面殘影的關係,無法確認正確人數,惟可見有人持白 色長形柱狀物體(00:01:27)。在丁車倒車後,該群人大多 數轉而跑向甲車右前方之1名男子(應為林智強),包圍並 攻擊之。該群人中另1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E男)則追向丁車,並持長形柱狀物體(與上開持 長形柱狀物體者為不同之人)敲打丁車駕駛座車門(00:01: 29至00:01:33)。丁車倒車至路口,於00:01:31停止後向前 行駛,並於大迴轉一圈後,於00:01:43向前撞上戊車,將戊 車推撞出畫面外。同一期間,上開對林智強之攻擊仍持續, 林智強於00:01:37在興德路行人穿越道倒地後,仍有4人( 含上開持白色長形柱狀物體者)攻擊。
⑥00:01:43丁車撞上戊車後,除林智強外,所有在場之人轉而 跑向丁車,有部分人自左方離開畫面,林智強則在路口觀望 。00:01:49,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F男)開始 敲打丁車駕駛座車窗,並嘗試拉開車門未果。00:01:54,丁 車左側聚集3人,分別為F男,1名身穿深色長袖、衣身為白 色且背後帶有深色圖案之上衣、深色長褲及淺色鞋子之男子 (下稱G男),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 之男子(下稱H男)。00:01:57,G男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00:01:59,H男以助跑之方式跳起,並以右腿踹 踢丁車駕駛座車窗1下。00:02:02,F男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 座車窗2下,在擊打第2下時,畫面中遭擊打之車窗位置變色 ,疑似車窗破裂。00:02:04,G男再高抬右腿踹踢丁車駕駛 座車窗1下,並有陷入再拔出之情形,此時已可見駕駛座呂 明書之動作,同時H男將袖子捲起。00:02:08至00:02:18, F男再以右手揮擊丁車駕駛座車窗3下,其後再向車內呂明書 揮擊將近10下,即與G、H男走向路口之林智強,F男離去時 並有向車內叫囂之動作。
 ⑦00:02:25,自丁車右側有2名男子繞行至丁車左側,其中1名 男子身穿稍淺色長袖上衣及長褲、黑色鞋子(下稱I男), 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於00:02:29至00:02:31以該長形柱狀物 體揮打車內呂明書4下,00:02:32,I男將該長形柱狀物體遞 給另1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白色鞋子之男 子(下稱J男),由J男於00:02:33至00:02:37以該長形柱狀 物體敲打呂明書1下,再敲打丁車車身2下。00:02:38,H男 將剛才捲起之袖子放下。此期間F、G、H男係在畫面中之路 口附近,林智強則遭數人包圍。




 ⑧00:02:37至00:02:52,I男、H男有輪流向車內呂明書對話之 動作。00:02:51,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 鞋子且未戴帽之男子(下稱K男),手持長形柱狀物體,自 丁車右側繞行至丁車左側,而於00:02:53至00:02:58,持該 長形柱狀物體,揮打自丁車下車之1名男子(下稱L男)7下 後,於00:02:58至00:03:20,轉而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朝 車內對話,並有揮打呂明書之動作,惟因身形為其他人遮擋 ,無法確認揮打幾下。00:03:21至00:03:25,K男及其餘數 人將呂明書拉出車外後攻擊,同時L男遭1人拉出畫面外,林 智強則遭另1人驅趕。00:03:25至00:03:45,呂明書跑至路 口,遭數人壓制在地,並以徒手、腳踹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 揮打等方式攻擊。00:03:46至00:04:10,被告郭珅禓或L男 在另一處亦遭數人攻擊。00:04:24至00:04:34,呂明書再遭 2人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長形柱狀物體揮打等方式攻擊。00:04 :49至00:04:55,在場有人朝畫面右方興德路張望,同時除 呂明書坐在路口外,其餘路口眾人向畫面左方聚集。00:04: 53至00:04:55,1輛車型及塗裝似警車之車輛,自興德路口 左轉光復路2段向鬥毆處前進。00:04:55,影片結束。 ㈡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郭珅禓搭乘呂明書駕駛丁車欲 離開之際,適戊車及己車駛抵現場並阻擋在丁車前方,丁車 倒車,同時約有5人以上自畫面左方奔向丁車。在丁車倒車 後,該群人大多數轉而跑向甲車右前方之林智強,包圍並攻 擊之。E男則追向丁車,並持長形柱狀物體敲打丁車駕駛座 車門。丁車倒車至路口,停止後向前行駛,並於大迴轉一圈 後,向前撞上戊車,將戊車推撞出畫面外。同一期間,上開 對林智強之攻擊仍持續,林智強在興德路行人穿越道倒地後 ,仍遭4人攻擊。丁車撞上戊車後,除林智強外,所有在場 之人轉而跑向丁車,有部分人自左方離開畫面,林智強則在 路口觀望等情,核與被告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過程相符 (本院訴字卷三第299至319頁)。可見呂明書係因戊車及己 車到場攔阻,見吳胤典蘇千盛黃秋融劉祐廷羅義程黃佳程等6 人攻擊林智強,為分散吳胤典等6 人之注意力 ,始臨時起意衝撞戊車。另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與被告 郭珅禓同行林智強始終遭追打,被告郭珅禓呂明書亦遭 人攻擊,參以被告郭珅禓呂明書林智強到場之目的係為 陪同朱建儒解決債務糾紛,並無事證認被告郭珅禓係基於施 強暴之目的到場,則辯護人辯稱被告郭珅禓非因施強暴而聚 集,並沒有打架而只有挨打乙情,應屬可信。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珅禓固坦承上開被訴 罪名,惟實無客觀事證認其係因施強暴而聚集乙情,業如前 述。是縱被告郭珅禓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郭珅禓是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之情形下,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坤禓、朱建儒、呂明 書或林智強等人攜帶前往,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郭 珅禓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被告郭珅禓與呂 明書、林智強雖有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然檢察官 既不能證明其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 迫等情,則不能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郭珅 禓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秩序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無法形成被告郭珅禓有罪之確切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 犯行,為被告郭珅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木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2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2 管子1枝 .警方證物編號C1-1,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50至52。 .管子內部含金屬材質物品。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 3 鋁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3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9、30。 4 狼牙棒型手電筒1 枝 .警方證物編號6 ,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8。 5 鐵管2枝 .警方證物編號4 及C1-2,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分別為33、34及53、54。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枝載為「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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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