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燕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燕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至6「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尹燕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 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某男於民國86年6月2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尹燕平所交付之照片,換貼在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不知情之曾大千( 曾於86年10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但無證 據證明該人與尹燕平及某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國 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MW,下稱本案車輛)之 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輛原產地證明文件 (與前揭國民身分證合稱為本案證明文件),再將本案證明 文件交予尹燕平,尹燕平即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有關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由 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⑴於86年6月2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本案證明文件,前 往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當鋪」,向「 環球當鋪」負責人謝立民之兄謝立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典當本案車輛云云,並將本案證明文件交予謝立 中,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欲典當本案車輛而行使,致使謝 立中誤信本案車輛確為尹燕平所假冒之「曾大千」所有,先 行交付20萬元予尹燕平收取,尹燕平復要求謝立中駕車載其 前往土城某處,趁謝立中入屋穿鞋而疏未防備之際,趁機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
⑵於86年7月4日1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本案證明文件,前 往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當鋪」,向負 責人廖建翔佯稱欲以15萬元典當本案車輛云云,並將本案證 明文件交予廖建翔,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欲典當本案車輛 而行使,致使廖建翔誤信本案車輛確為尹燕平所假冒之「曾 大千」所有,交付15萬元予尹燕平收取,尹燕平再於翌(5 )日某時許,向廖建翔佯稱因其母生病送醫急救,需商借本 案車輛使用1天云云,致使廖建翔誤信為真,而將本案車輛 交予尹燕平,並要求尹燕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尹燕平即於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 為86年7月13日等事項,並偽造「曾大千」之簽名1枚及指印 4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交予廖建翔,用以表示係 曾大千本人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而行使,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 去。
⑶於86年7月5日自「中國當鋪」離開後之當日某時許,駕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信昇車行」,與該車行實際負責 人洪坤禹洽談後達成合意,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 出售予洪坤禹,並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偽造「曾 大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洪坤禹,用以表示係「曾 大千」本人出售本案車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大千、謝 立民、廖建翔、洪坤禹、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監理單位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坤禹於86年7月8日將本案車輛 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啓東【洪坤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謝立 民則於同年月11日與洪坤禹核對各自所持之文件,經雙方友 人魏成泉鑑定認洪坤禹所持均為正式文件,謝立民所持之本 案證明文件均屬偽造,洪坤禹遂同意支付10萬元予謝立民而 達成和解,之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許,張啓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竊,廖建翔、張 啓東即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翔、張啓東訴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 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 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 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 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被告尹燕平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規定,應自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成 立日即86年7月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 年1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月15日之期間(共11 月23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 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87年6月22日)至繫屬本院之日 (87年8月4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 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月12日 ),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2 年5月16日始行完成,然被告係於110年8月11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 不因所涉其他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 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緝卷第95、17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張啓東、證人即被害人 謝立民、洪坤禹、證人謝立中、曾國賓、吳重慶、魏成泉各 自於警詢、偵查、前案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6年7 月11日協議契結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86年7月5日、同年月8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影本、告訴 人張啓東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 輛原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9日局紋字第 565號鑑定書暨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 昇汽車商行)、臺北市監理處87年10月2日北市監北字第876 9035400號函暨過戶資料、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87年10 月12日北縣五戶字第4043號函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曾大 千」相關證件、87年10月26日和解書、前案刑事判決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正 反面、第19、26至34、54至58、63、64頁;本院訴1465卷第 60至66、74至77頁、第92頁正反面、第97至100頁)附卷可 稽,以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扣案之本案證明文件可資佐 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 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 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本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既係與 某男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刑法第201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1條、 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 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即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造「曾大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此部分另犯 之詐欺取財罪(即騙取典當金15萬元及本案車輛部分),則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罪關係 】。另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載共同正犯部分,仍得由本院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㈢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案發迄今已20餘年,期間被 告並無再犯其他刑案之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攜帶大額現金到庭(見本 院訴緝卷第142頁),係因告訴人廖建翔表示:沒有和解及 追究之意願,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始未能達成調(和)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 該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88年1月15日即因逃匿而經本 院發布通緝,於110年8月11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 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 授權,竟恣意冒用「曾大千」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供作騙取使用本案車輛之擔保,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 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所獲不法利 益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 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 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 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 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 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 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 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 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
(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 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 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 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 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 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 ,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 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 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 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 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 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 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 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 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第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法院以86年度易緝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7年度執字第1888號案件執行後 ,因被告拒不到案,該署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95 年9月27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以95年度執緝字第2 634號予以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 雄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簿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03 、205頁),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之宣告刑既未執行完畢, 亦未經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 件不符,亦無從類推適用。
㈥沒收之說明:按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 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 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 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 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 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 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 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 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 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 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 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 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 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 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 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 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 ,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觀 諸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偽造之「曾大千」 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可 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依下列說明,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件:
①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曾大 千國民身分證」,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 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是 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 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之公印文,自係指由 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 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屬偽造,則具公印文之性質,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 書,應論以刑法第218條之罪(此涉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大千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 交給錢莊的人,然後貼在曾大千的身分證上,曾大千的身分 證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3、184頁),而表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非屬偽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該「內政部印」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行使該身分證之行為,僅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件:
①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 部汽車行車執照」,即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通部汽車執照之章」、「台北市 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戳,因在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汽 車執照之章」、「行車執照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 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 諸上揭說明,其性質應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之私印文(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
①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 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監 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 準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 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具有就本案車輛為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屬於偽造之私文書。
②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曾大千」、「陳州良」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按縱以印章「形式」為之,然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仍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 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 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區監理所82.6.23收費章」、「 台北區監理所(6)86.6.23審核合格」印戳,係由各該機關 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 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上開印戳分別代表經該機關 收費及審核合格用意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文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
①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 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 、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 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 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 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 文書,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 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用以代表汽車業 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 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泰水電材料行」、「盧啓文」印 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路局台北監理所81.8.31檢驗 合格章(甲)」、「台北區監理所81.8.31審核合格」印戳
,原係由該機關刻製後,交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 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 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上開印戳分別代表本案車輛經 檢驗、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 書,而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①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 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 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 機關即財政部所屬稅務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性 質應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81.8.26、張愛金、0 864」、「廖篤中」印文,其中前者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 ,且二者均未表示「張愛金」、「廖篤中」之職稱,均非依 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