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3號
PCDM,110,訴緝,3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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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26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上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 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3 年4 月25日20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810公克、驗餘淨 重1.8808公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 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 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 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雖僅將 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 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 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 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 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 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 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 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 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 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 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 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 再犯」,自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 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次毒品條例 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 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 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 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 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 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 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 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 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 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 ,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 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 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 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 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 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 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



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 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 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 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 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 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 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 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 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 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 92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自93年1 月9 日施行生 效,其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12 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 月9 日)顯然已逾3 年 ,核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 」。雖然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 量處遇,應認該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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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