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緯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3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王瀚緯與李華庭(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華庭負責提供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 販毒用手機、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隱喻販賣毒 品咖啡包訊息(下稱販毒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購毒之工作, 王瀚緯則負責與購毒者洽談販毒事宜、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 毒者並收取購毒價金之工作。適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華庭自同年4月15日起多次使用 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建之「wechat」,並以暱稱「現任 台北市長」刊登「市長上班囉!!!請各位有需要飲品提供 ,市長歡迎各位來電」、「週末無聊請打給我酒」、「市長 來囉,有需要補品的快喔!」之販毒訊息給不特定人而著手 販毒,遂佯為買家並於同年5月14日0時17分許,在「wechat 」上陸續傳送「哥」、「上班了嗎」之文字訊息試探詢問是 否有毒品咖啡包可購買,王瀚緯遂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 機內建之「wechat」回以「有有有上班了上班了」之文字訊 息向員警暗示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嗣雙方在「wechat」上 達成李華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共4,000元予員警之合意,且相約於同日稍晚會面 交易。之後李華庭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予 王瀚緯,王瀚緯乃於同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佯為買家之 員警,惟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逮捕,因而致本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見 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住在共犯李華庭住處之友人鄭羽彤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7-40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譯文、被告與共犯李華庭之 「wechat」對話文字訊息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前揭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照片、被 告離開李華庭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 -44、49-52頁、第71頁、第73-76頁、第77-78頁、第81頁、 第82-90頁、第9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10包、編 號2、3所示手機各1支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10包之 內含物成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是使用「wechat」(暱稱:「現任台 北市長」)與員警(暱稱:「克莉絲」)傳遞文字與語音訊 息之人,其就販毒事宜所負責之工作是聯絡找人,聯絡好後 再去送毒品等情(見偵卷第21-22頁),復共犯李華庭於110 年5月13日19時許,使用「wechat」傳送給被告之文字訊息 :「如果想賺錢」、「請你來我家」、「把我家當公司」、 「上班下班的地方」、「行?」、「要」、「9點之前到我 這」、「9點準備上班開始掌機」、「我這支手機給你掌」 ,被告則於同日19時59分許,亦使用「wechat」回覆共犯李 華庭之文字訊息:「嗯我到了」,此有前引被告與共犯李華 庭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 ),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日19時59分許,已經抵達共犯 李華庭住處,並自此時起拿到共犯李華庭交付之工具手機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然後開始參與販毒事宜甚明,參以 員警係於翌日即110年5月14日0時17分許,開始佯裝買家聯 繫本案販毒事宜,堪認被告前揭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準 此,負責與購毒者洽談販毒事宜之工作且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人為被告一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稱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人為共犯李華庭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李華庭交付所販賣毒品 之好處是他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可知被告得因依共犯李華庭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販毒 價金一事獲取免費飲用李華庭提供之毒品咖啡包之利益。準 此,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明知共犯李華庭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購毒,原已 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共犯李華庭 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依共犯 李華庭指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販毒價金,經員 警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 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共犯李華庭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警方查獲被告後,經被告供稱其與毒品由來之 人係使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由來之人之 「telegram」暱稱為「獅子」,並指認「獅子」係共犯李華 庭,因而鎖定「獅子」之真實身分(即共犯李華庭)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關 於「telegram」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57頁、第8 9頁)。嗣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起訴共犯李華庭涉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11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0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警方及檢察官確因被告供出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共犯李華庭之相關資 料,而確實查獲共犯李華庭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一節,可堪認定。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 己人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 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工作內容,惟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 未流通市面,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先前並未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126頁),暨被告自述雙親退休之家庭環境、目前擔任安管 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8千元、會拿錢貼補家用之經濟狀況、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所附無法析離內 含毒品之包裝袋10只,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 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李華庭聯繫是 否參與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共犯李華庭
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共犯李華庭所有供其用以刊登販毒 訊息、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前引被 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wecha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共犯李華庭於警詢時之陳稱(見偵卷第29頁),附表一編 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為共犯李華庭施用完畢之殘渣袋 ,是均非供被告或共犯李華庭實施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或 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生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葡萄包裝)(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0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03412號 2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白保字第2724號 3 粉紅色手機(廠牌:APPLE,內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支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葡萄包裝2個、金剛包裝4個) 6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GP葡萄圖樣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10包(含包裝袋10只) 42.73公克、1.49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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