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7號
PCDM,110,訴,89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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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編號2、3所示金屬槍管2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沒收。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號1所示 制式手槍1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 屬槍管2支,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先後放置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6樓之租屋處。
二、乙○○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持有前揭槍枝及金屬槍 管後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皮」之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子彈7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亦先後放置在前揭住 處及租屋處。
三、嗣員警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因另案通緝逮 捕乙○○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告知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員警進而徵得乙○○同意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前揭 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3 所示金屬槍管2支及編號4所示子彈7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110年度 偵字第19518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3、47、49-57頁) ,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3所 示金屬槍管2支及編號4所示子彈7顆足憑。而該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又前揭金屬槍管 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 內政部110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604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5-14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事實欄一部分),因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屬繼續



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於109年6月12日 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0年4月2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 管2支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 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 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 參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金屬槍管2支,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及編號2、3所示金屬槍管2支,而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 示子彈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 ,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 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 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 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警方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後雖有情資 顯示被告租屋處可能藏有違禁物,但無法確認違禁物內容為 何,警方因而詢問並與被告溝通,被告乃告知租屋處藏有槍 枝並同意警方搜索租屋處,警方因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有前引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由此可知警方 最初僅能根據情資而判斷被告租屋處可能藏有違禁物,尚不 足以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 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而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復被告經警方詢問即告 知而讓警方能順利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即主動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被告先前 因多次犯下強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111年9月26日屆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不知遵守法紀,遠離是非,竟還 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約1年多之時間 而未在員警詢問前主動繳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經衡 酌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不多,本院仍認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金屬槍管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卻 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並持有1年多之時間且未在員警詢 問前繳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持有之槍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為1支、7顆、2支,數量均不多,復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 際持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家



中有祖母及幼兒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鋁合金工廠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具有殺傷 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又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屬槍管2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亦為違禁物,且均為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7顆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 事實,詳述如前,均屬違禁物無誤,又均為供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經試射 後之剩餘子彈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 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 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 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 示子彈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 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5至7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改造手槍(型號:克拉克4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970號 2 改造手槍(型號:克拉克43,撞針斷裂)(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 1支 同上 3 槍枝零件(含槍身、滑套、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槍管,可組裝為金牛座915改造手槍1支,但缺撞針)(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枝) 1組 同上 4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子彈) 7顆 同上 5 彈匣 2個 同上 6 固定鉗 2組 同上 7 刻磨機 1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1957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送鑑手槍(克拉克43),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11 送鑑手槍(克拉克43),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金屬槍管部分沒收,其餘部分不沒收 3 0000000000 1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2至18 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金屬槍管部分沒收,其餘部分不沒收 4 制式子彈 2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9至20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1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1顆不沒收 5 制式子彈 3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21至22 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2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1顆不沒收 6 非制式子彈 2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23至24 認係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1顆沒收,業經試射子彈1顆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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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