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0號
PCDM,110,訴,89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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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貳拾伍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抖音通訊軟體(以稱抖音)暱稱「Apple UsZZ00 0000000」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下簡稱某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 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抖音公開聊天室張貼「 新北臺北營」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員李易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 8時27分許,在抖音詢問某不詳男子訊息內容,取得該不詳男 子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帳號,由某不詳男子透過微信 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並 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某不詳男子於談妥交 易第三級毒品細節後,即聯繫乙○○告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及交易數量,先由乙○○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輔大中油加油站附近人行道,向某不詳男子拿取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再於同日晚間8時2分 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82號前與佯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經雙方確認身分後,由佯為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2,000 元與乙○○,再由乙○○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5包與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查獲乙○○,乙○○因而未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得逞。員警並扣得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及乙○○所持用與某不詳男子 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 第66頁),且有警員李易凱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一覽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3頁 至72頁),另扣有咖啡包25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咖啡包25 包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所示),有 該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可查(偵卷第113頁、第11 5頁、第117頁)。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 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 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 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 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 被告係為跑腿賺外快而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第94頁),是被告本有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甚明。綜上,應足認被告伺機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他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 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 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某不詳男子刊登之訊息而查覺有異,遂佯稱購買, 原無買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 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犯
被告與某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分工實施上揭販賣毒品行為,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然查被告係92年4月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未滿20歲,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之「成年人」,且本案亦無從證明某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據該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靠近輔仁大學之中油加油站人行道上,向林○霆 拿取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霆。惟該處無監視器影像可 供調閱,另被告與林○霆查無對話紀錄,致未能因被告單一指 證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4043321號函暨警員張耀之職務報告可 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 ,竟意圖營利,與某不詳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有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年紀尚 輕,係因友人邀約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僅負責面交毒品收取 價金之工作,參與程度較低,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住 在家裡,房子是租的,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每月需給母親1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 、培養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25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 0頁、第94頁、本院卷第66頁),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毛重、淨重、使用量、剩餘量 備註 1 戴墨鏡史努比白底混合包5包(內含黃色粉末)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563-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毛重20.98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3.56公克,淨重2.431公克,使用量0.144公克,剩餘量2.287公克 偵卷第113頁 2 戴墨鏡史努比白底混合包19包(內含黃色粉末)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563-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毛重73.62公克,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3.85公克,淨重2.699公克,使用量0.238公克,剩餘量2.461公克 偵卷第115頁 3 DIABLO小惡魔放射粉底混合包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563-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6.26公克,淨重5.086公克,使用量0.228公克,剩餘量4.858公克 偵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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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