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0號
PCDM,110,訴,840,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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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221號、109 年度偵字第4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銘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60 元,購得「魔術 印製廠」所印刷、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面 額1,000 元之紙鈔60張。詎其明知該紙鈔無價值且無流通性 ,非屬通用之紙幣,且其無支付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7日14時 45分許,至毛雅萍所開設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 樓按摩店,佯稱欲消費按摩2 小時,使毛雅萍誤認潘建 銘有交付相關費用之意願,而為其按摩,潘建銘因而詐得相 當上開按摩費用1,200 元之不法利益,且於同日16時45分結 帳時,將前開紙鈔2 張交付毛雅萍毛雅萍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該紙鈔為真鈔而收受,並找零現金800 元與潘建銘,潘 建銘則於詐得現金800 元後離開上址。嗣毛雅萍持上開紙鈔 前往他店消費時,始察覺所收受者為玩具紙鈔,並報警處理 ,嗣潘建銘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0 年1 月15日通緝到案時,再經該署法警於其身上扣得紙鈔5 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建 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雅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00 00000000號門號通連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109 年8 月18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各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1 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 041610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 新臺幣券幣登記簿、中央銀行發行局109 年10月5 日金融機 構繳送偽(變)造新臺幣回執聯各1 份、110 年3 月8 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04169761號函暨所附中央印製局110 年2 月 25日中印發字第1100000794號函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各1 份、110 年4 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4253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局110 年4 月7 日中印發字第1100001283號函 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110 年1 月5 日員警職 務報告1 紙、被告所使用之假鈔2 張之照片共2 張、蝦皮拍 賣購物網頁之玩具假鈔廣告及被告訂購資料擷圖共2 張、自 被告身上扣得之假鈔5 張之照片共2 張(109 年度偵字第43 147 號【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第39至48頁、第53至57 頁、110 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第11 至13頁、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23、25頁),復有扣案之紙 鈔共7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論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得本案按摩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本案現金800 元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4622 號函研究意見論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然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 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使 用之扣案紙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 (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 印),而係正面 印有「魔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且該紙鈔無凹版印文浮凸觸 感、無隱藏字、無水印,有上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可知扣案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 ,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 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取財部 分辯論,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對他人施詐術,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本案按摩服務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 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對價 為1,200 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相當於1,2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800 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據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紙鈔2 張,固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其行騙對象即告訴人收受,並經 告訴人報警後交與警方扣案,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應認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另被告 經緝獲到案時為警扣得之紙鈔5 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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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