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4號
PCDM,110,訴,79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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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聖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翔瀚、丙○○與李祥民同為白牌車司機而互相認識,林翔瀚、丙 ○○都知道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翔瀚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李祥民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價格販賣2瓶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液態毒品給李 祥民、運費300元另計之合意,林翔瀚與丙○○另透過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手機聯繫指示送交罐裝液態毒品事宜。二、丙○○可預見所送交販賣之2罐罐裝液體內含毒品成分(下稱 罐裝液態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與林翔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駕車至林翔瀚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之 住處,向林翔瀚拿取上揭罐裝液態毒品,先代墊毒品價金1,4 00元給林翔瀚,再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李祥民確認送達 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分許間某時, 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新北市○區○○○00號,將上揭毒品交付與李 祥民,並收取墊付之款項,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祥民以



營利。
三、嗣李祥民施用所購買之其中一罐液態毒品後,因安非他命中毒 (PMA PMMA),致橫紋肌溶解及惡性高熱,而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經警方到場扣得所餘之罐裝液態毒品送驗,並與死 者體內血液為比對,再自死者使用之通訊軟體內發現上揭對 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並爭執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 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 。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對被告丙○○本人而言為證人證 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又共同被告乙○○於110年3月8日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偵卷第96-100、127、128頁), 並未具結,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對於被告丙○○本人而言,可類推警詢筆錄關於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來判斷證據能力,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 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警詢陳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並 無具有較審判中證詞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又爭執其證 據能力,因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未具結之 供述,對被告丙○○本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翔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96-105、127-12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受託先行墊付1, 400元,並送交2罐罐裝物品給李祥民,再向李祥民收款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75-77頁、偵卷第114-120頁),並有下述參、被 告丙○○部分、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之證據欄所載證 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卷頁出處詳如該不爭執事項附表所載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翔 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被告林翔瀚坦承與李祥民之間為買賣關係,佐以被告林翔瀚於案 發前之同年11月23日曾應李祥民要求,親送本案罐裝液態毒品 欲送交李祥民,然於途中突遭李祥民取消交易而起爭執(此部分 事實未據起訴),被告林翔瀚於對話紀錄中責罵李祥民「…林杯 背著兩顆炸彈從五股騎到永和」、「你知道如果這兩個在路



上被攔到要關多久,你以為我帶兩瓶養樂多出門?」,李祥民 則回稱「…你這從中取得『利益』不是也有達到了嗎」等情, 有雙方對話紀錄1份可佐(偵卷第15-20頁),對照被告林翔 瀚與李祥民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偵卷第96頁),若無利可圖 ,被告林翔瀚何以甘冒重罪之風險,特意前往相約交易地點 與購毒者李祥民交易,故可認被告林翔瀚主觀上有從中獲得利 益之想法,被告林翔瀚有營利意圖乙節,同可認定。三、綜上,被告林翔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
參、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代為墊付瓶裝物品1,400元款 項,再送交給李祥民,而收取1,4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跑完白牌車準備 回家,接到乙○○電話,請我送東西去給李祥民,並替李祥民 代墊東西的錢1,400元,因為林翔瀚、李祥民兩邊我都認識,我 就只是幫忙收、送,單純想說跟朋友聊天並順便回家,李祥 民本來要給我300 元當車錢,但是我沒有收,我不知道李祥 民有在施用毒品,我不知道瓶裝物品裡面是什麼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
⒈林翔瀚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告知被告丙○○送交之物品為毒品,表 明「應該有」或「我好像有跟他說自己注意一下臨檢站」, 實屬臆測之詞,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告訴被告丙○○東西是違 禁品,兩相矛盾,林翔瀚審理中另證稱於本案前並未與被告 丙○○討論過毒品的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道白牌車司 機間有將毒品統稱為違禁品之代號,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林翔瀚之證述為真,是不得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作為 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⒉被告丙○○於教育大學畢業後,從事補教業並兼職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貼補家用,沒有施用或接觸過毒品,被告丙○○於凌 晨突然受被告林翔瀚之託送交紙袋給李祥民,被告丙○○並未打 開紙袋,本案並非計畫性行為,被告丙○○自難因一次性幫忙 運送即可預見送交之物為毒品。
⒊被告林翔瀚雖於「壞壞菁英」司機群組內對第三人『宸』稱:叫 他藥不要吃成這樣等語,然被告丙○○等群組內旁觀者僅能知 道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發生爭執,但不知道內容為何,參照被 告丙○○尚有私訊回覆林翔瀚要珍惜朋友,可認被告丙○○與林翔 瀚間就本案聯絡之訊息與毒品無關,被告丙○○與林翔瀚、李祥 民僅為白牌車司機而互相認識,對於林翔瀚、李祥民有無施用 毒品均無所悉,被告丙○○僅順路代為轉交物品,並未收取車



資,並無因此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
⒋證人即址設新北市○區○○○00號餐廳老闆吳其翰於警詢中證稱李祥 民於凌晨0時30分許有搭乘別人車離開,同日凌晨1時許又搭 同一台車回來店內喝酒,可認被告丙○○於對話紀錄中對李祥民 稱「喝完就去睡」,是指李祥民喝完酒就去睡之意思。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 事實 證據 1 被告乙○○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咖…啡…收司機」與暱稱「享醺」之李祥民聯繫,達成以1,400 元交易2 瓶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液態毒品的合意。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1份(偵卷第13-22 頁) 2 被告乙○○聯絡被告丙○○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2 罐物品給被告丙○○,被告丙○○先代李祥民墊付1,400元與被告乙○○,丙○○再以如附表編號3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使用LINE暱稱「shen !6537髒鬼」聯繫李祥民,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分許間某時,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地址,將2 罐物品交付李祥民,並收取墊付之款項。 ⒈被告乙○○、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 頁)。 ⒉被告丙○○( 暱稱「shen!6537髒鬼」) 與李祥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偵卷第40-42、115 、116 頁、本院卷第75-77、79-81、151頁)。 3 李祥民服用其中1罐罐裝液態毒品,因安非他命中毒( PMA 、PMMA) ,致橫紋肌溶解及惡性高熱,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61088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2日109州毒檢甲字第106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114 、118 頁卷,下稱相卷)。 4 警方於死者李祥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租屋處房間垃圾桶內扣得1 罐「AX」空瓶、桌上扣到「AX」液體1罐,經鑑定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扣案之罐裝液態毒品1罐及空瓶1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相卷第18-20、50-52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4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偵卷第58頁)。 ㈡爭點:
被告丙○○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與辯護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翔瀚證 述被告丙○○知情,有無補強證據?被告丙○○對於送交之物為 第二級毒品,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㈠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證稱:李祥民原本中午(109年11月23日) 要我帶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本案罐裝液態毒品)過去,我 從五股騎車到永和,但到了半路李祥民又反悔,我們就發生爭 執,李祥民當天凌晨又說要毒品,我才請丙○○來把東西送過去 給李祥民,我有跟丙○○說這東西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丙○○有 先幫李祥民墊錢1,400元給我,丙○○再去跟李祥民聯絡約見面地 點並收1,400元,運費應該是李祥民給丙○○,我有跟丙○○說李祥 民有在玩,我在群組裡也有提到李祥民不要玩成這樣,講話顛 三倒四,我跟丙○○說注意一下臨檢站,丙○○應該知道這東西 是毒品等語(偵卷第102-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請丙○○送過去的時候,有請丙○○幫李祥民代墊1,400元給我 ,並要李祥民自己去跟丙○○算車資的部分,大約是300元, 丙○○應該知道我是要賣東西給李祥民,否則丙○○為何要代墊1, 400元給我,我有跟丙○○說裡面是違禁品要記得避開臨檢站 ,要收好一點,我當時是用類似信封的牛皮紙袋包裝,有折 但沒有封口,丙○○還回我說他長的比較老實,比較不會被攔 ,案發後1到2週後,丙○○有打給我說李祥民死了,還問我說李祥 民是否是因為我給的東西死亡,我說應該是不會,因為我自 己也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8-143頁),其偵審中對於委 託被告丙○○代為墊款送交罐裝液態毒品,叮嚀被告丙○○要小 心臨檢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一致,並於審理中清楚指述被 告丙○○回應自身外貌不易遭臨檢以及事後來電詢問李祥民死因 與所送交之物品間關係,被告林翔瀚對此等回應互動細節證 述堅定,並無猶豫、反復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如此 清楚證述,且違禁物一詞為法所不許之物,此為一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均能認知之社會常情,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在 補教業服務(本院卷第154頁),自難諉為不知,且理應有 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及判斷事理能力,據此前後勾稽,被 告丙○○經共同被告林翔瀚告知送交之物為違禁品,並叮囑要 小心臨檢,事後又主動致電共同被告林翔瀚詢問死因與送交 物品之間關連性,足認被告丙○○對於該違禁物為毒品,主觀 上應有預見,仍予容任,當有不確定故意,證人林翔瀚本於 前揭親身經歷,而證述被告丙○○應該知道送交之物為毒品, 與憑空臆測之情形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 可為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因共同被告林翔瀚有無明確告知其 內為毒品或平時有無與被告丙○○討論施用毒品相關事宜而影 響。辯護人質疑證人林翔瀚證述為臆測之詞且矛盾,並辯稱 被告丙○○不知違禁品為毒品之代稱,均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丙○○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下稱案發當天 凌晨),與李祥民索取送達地址後,先稱「你們兩個浩呆」、 「等我過去」,在告知導航路途里程及路徑後,於案發當天 凌晨2時33分許對李祥民稱:「喝完就去睡 不然就去打炮」等 語,有兩人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3頁),又參照被告丙○○ 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許於通訊軟體中對共同被告林翔瀚稱 「送完了啦」、「你們兩個真的」、「沒被老師罵過?」等 語(偵卷第137頁),比對共同被告林翔瀚先前因李祥民無故取 消毒品交易而起爭執,並於案發前凌晨0時35分許在壞壞菁 英之群組(下稱司機群組)中公開對同為李祥民之友人「宸」 稱「@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有該對話紀錄可證(偵卷 第139頁),對此等對話紀錄,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我們都是朋友,我們有在群组上爭執,丙○○認為我們都是 認識,大家好來好去沒事就好,所以當天我問丙○○是否願意 將東西拿給李祥民,丙○○就說好等語(偵卷第103頁),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於受託送交瓶裝物品之際,自 己仍有在該司機群組內,知道林翔瀚與李祥民在吵架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丙○○是知道共同被告林翔瀚與 李祥民是因為本案瓶裝物品而爭執,也知道共同被告林翔瀚曾 於群組內公開要求友人勸阻李祥民不要因濫用藥物而言行失序 ,且該所送交之物品是「用於飲用」,以上均可補強證人林 翔瀚前揭證述為真,否則被告丙○○何需於送交物品完成後, 一邊對共同被告林翔瀚稱東西已送達並表達勸和之意,另一 邊則是向李祥民稱「喝完就去睡 不然就去打炮」,故辯護人 質疑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並不可採。
 ㈢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所送交之物品,為瓶裝物品 (本院卷第76頁),觀之現場扣案照片,本案罐裝液態毒品



直徑與硬幣相仿,高度與一般小型玻璃瓶成藥類似(約10餘 公分),包裝載為「AX」,有該蒐證照片可佐(相卷第18頁 ,自照片中桌面上一旁硬幣及他藥罐比對即可知大小),是 縱使被告丙○○未打開送交之紙袋,亦可感知該瓶裝物品體積 甚小,而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與共同被告林翔瀚、李祥民之 間為白牌車車友,均只見過幾次面(偵卷第41頁),可認三 方並無特殊信任或深刻情誼關係存在,然被告丙○○卻願意從 桃園自國道三號駕車38公里至李祥民指定之送達地點,並代墊 該物品之對價1,400元,衡情,在深夜時分,在無特殊緣由 、緊急情況或信任關係下,臨時受託駕車刻意長途送交千餘 元之2小瓶瓶裝物品給買受人,一般人均會對該物品之合法 性起疑,是該等情況證據,均可作為證人林翔瀚前揭有告知 物品為「違禁品」、「小心臨檢站」等證詞之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丙○○對於所送交販售之飲用違禁物,為毒品,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丙○○辯稱不知情,另辯護人質疑被告丙 ○○本案為單一性受託運送,對話紀錄無法佐證被告丙○○知悉 其內容物等節,均不可採。
 ㈣至林翔瀚於偵查中雖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辯護人以此部分未 具結陳述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以下僅針對憑信性為說明,未 用於認定不利事實之判斷依據):我應該是有告訴丙○○說這 個是毒品等語(偵卷第128頁),而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直接告訴丙○○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3 9頁),然證人林翔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囑託丙○○送交 瓶裝物品時,均有提及要小心臨檢站之重要事項,證述是一 致的,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丙○○內容物為違 禁品,並補充證述:所有白牌車司機群組把毒品統稱違禁品 這個名字,常常有一些客人會請我們運送一些東西,我們大 概會知道那是什麼,所以我們會在司機群組內統稱毒品是違 禁品,我和被告丙○○之前是同一個群組,我們會互相交流客 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共同被告林翔瀚本於對白牌車 司機業界違禁物暗語之意義認知,於偵查中表明「應該」有 告訴被告丙○○送交物為毒品,此等細微之記憶或表達上瑕疵 ,存有合理之解釋空間,經剔除後,實不影響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之憑信性。
 ㈤又李祥民死後經鑑定,其血液內同時含有酒精成分,有前述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證(相卷第114頁),惟李 祥民死前曾飲用酒類,與李祥民死前亦有飲用本案罐裝液態毒 品之事實並未衝突,反觀共同被告林翔瀚於案發前在司機群 組內公開宣稱要「@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被告丙○○則 於送達物品後,一邊對共同被告林翔瀚稱東西已送達並勸和



之意,另一邊則是向李祥民稱「喝完就去睡 不然就去打炮」 ,已如前述,綜合評價後,自認被告丙○○此處的「喝完」, 應係指本案罐裝液態毒品之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此處 是講喝完酒,非指毒品等語,尚難憑採。
四、營利意圖:
  經查,共同被告林翔瀚於案發前,在通訊軟體中把被告丙○○ 之LINE聯絡資訊告知李祥民後,對於李祥民所稱「總共1700」, 回稱「車錢妳自己跟他談」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相 卷第68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翔瀚有跟 我提大約車資就收300元,李祥民拿到東西,原本要給我300元 ,但我沒有收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認被告丙○○ 對於本次代為送交罐裝液態毒品並墊付代收款項,可從之賺 得300元之車資,主觀上是有認識,也往這方向去進行本案 行為,至於被告丙○○最後實際上是否獲利,則非所問,故被 告丙○○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乙節,同可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丙○○未收取車資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 所指被告丙○○有正當職業,並無販賣毒品動機等節,核屬量 刑評價範疇,無解於本案犯行成立。
五、綜上,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行,均不可採,被告林翔瀚、丙○ ○上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代為墊付罐裝液態毒品 之價金,持送給李祥民,再向李祥民收取毒品價金,自屬參與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林翔瀚、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犯:
  被告丙○○經由被告林翔瀚告知,得知李祥民有意以1,400元向被 告林翔瀚購買2罐屬於違禁物之瓶裝物品,已可預見該瓶裝物 內為毒品,而本於縱然該違禁品為二級毒品仍願意配合共同 販賣之犯意,而與被告林翔瀚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被告林翔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重罪,對照被告丙○○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林翔 瀚一時委託而共同犯罪,並未從中實際賺得車資,對於所送 交之毒品會引發本案憾事,也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預見可 能性,是依照其罪責程度,即便量處被告丙○○最低度刑,仍 有法重情輕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林翔瀚辯稱是因為友人李祥民一再央求,才會以 成本價販售罐裝液態毒品給李祥民,且被告林翔瀚犯後態度佳 ,父親健康不佳,需要被告林翔瀚照顧,故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依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事前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林翔瀚是知道本案罐裝液態毒品如果在路上被警方 查獲,是有相當嚴重的刑事責任(偵卷第20頁背面),然仍 指使被告丙○○前往送交販賣,而禍及他人,而李祥民也因安非 他命中毒而導致死亡,可認被告林翔瀚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罪責不輕,國家禁止毒品擴散,就是為了避免類似本案 這種害人害己的情形發生,故被告林翔瀚本案犯行所彰顯之 罪責程度,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最輕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林翔瀚之家庭生 活狀況縱讓人感到遺憾,然此實屬社會福利之介入環節,難 認可評價為發動刑法第59條之充分條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㈢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
  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翔瀚供出毒品來源張順鈞、矮翔、黃博堅 ,應予減刑等語。然本案罐裝液態毒品是向矮翔、黃博堅所 購得,與張順鈞無關乙節,此據被告林翔瀚於警詢中供述及 透過辯護人具狀陳述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 第124頁),又經本院函詢警方此部分調查毒品來源結果, 警方均表示未能查獲矮翔、黃博堅等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0年9月10日、10月18日號函各1份可佐(本 院卷第67、131頁),難認有因被告林翔瀚供述,因而查獲本 案毒品來源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四、量刑:
  被告林翔瀚應李祥民之要求,委託被告丙○○代為墊款並送交本 案罐裝液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給李祥民賺取1,400元,李祥民 服用後因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被告林翔瀚散播毒品之行為 ,可謂釀成大禍,考量被告林翔瀚主觀上對於李祥民死亡之結 果應無預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丙○○則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最後亦未賺得車資,僅是臨時、一次 性受被告林翔瀚指示而為,參與程度較輕,然其犯後並無具 體悔意,本院無從再給予量刑減讓之考量(若被告丙○○於上 訴審知道自己錯了,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翔瀚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健康狀不佳之父親。另被告丙○○ 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補教業工作以及做白牌車。月收入大 約4到5 萬元,要扶養爸、媽、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林翔瀚辯護人辯稱 請諭知緩刑宣告,然本案宣告刑超過2年,自與緩刑要件不 合。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林翔瀚、丙○○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手機,各係被 告2人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77 頁),並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翔瀚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1,400 元,為被告林翔瀚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李祥民施用所餘之罐裝液態毒品1罐,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因該毒品已交付買方李祥民,無列為 賣方即被告林翔瀚犯罪從刑之餘地,故祇能在該買方李祥民部 分,循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方式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0566號卷第71頁,下稱偵卷) 被告林翔瀚所有,用與丙○○、李祥民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2 新臺幣現金1,400元 未扣案 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ASUS ZenF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6頁) 被告丙○○所有,用與乙○○、李祥民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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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