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9號
PCDM,110,訴,67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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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董家韋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4383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之部分均沒收。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李義家(音同)」之人取得丙○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小型車汽車 駕駛執照等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後,竟商請丁○○持上 開證件,冒用丙○○名義租賃汽車使用。丁○○同意上開請 求後,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 熊公司),推由丁○○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 知情之熊熊公司負責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小客車,約定租用期間:108 年10月 13日22時10分至108 年10月26日14時30分),並由丁○○在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 切結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而乙○○則在上開「租用汽車切 結書」之「共同承租人姓名簽章(按左姆指印)」欄內填寫



其姓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係丙○○本人向熊熊公司承租 本案小客車,且乙○○願負共同承租人責任之意而與丁○○ 共同偽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由丁○○於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 各1 枚,而乙○○則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亦填寫其 姓名及按捺指印,作為其等向熊熊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之擔 保用途而共同偽造前揭本票,再連同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租用汽車切結書」持以交付予甲○○而共同行使之, 致甲○○誤認係丙○○本人欲租用本案小客車並提供前揭本 票為擔保而同意出租,將本案小客車交予乙○○及丁○○2 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熊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小客車違規經員警舉發,經員警通知熊 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丙○○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緝字卷第35至38頁、偵 字44383 卷第9 至11、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111 至112 、181 頁;被告丁○○部分,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



、偵字44383 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111 至11 2 、181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20402 卷第7 至15、121 頁),亦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0402 卷 第17至22頁、103至105頁、偵字44383卷第19至21頁、本院 訴字卷第174至176頁)、證人即丁○○之前妻黃詩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0402卷第23至24、105頁)均相吻 合,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見偵字44383卷第49至51頁)、熊熊租賃公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20402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8年12月4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96552號函暨所附 申請書、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 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委 任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 (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字20402卷第31至45頁)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見偵字20402卷第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 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2 人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 及2 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 私文書,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就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自始 即在於冒用他人身分順利租用本案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2 人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又係單獨 作為租用車輛之擔保而一併簽立,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 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 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 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均尚堪憫恕, 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良;被告丁○○於本案 前尚無相類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而被告2 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使用租賃物,竟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本案小客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惡性不輕,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出獄後需扶養未成年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流,需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偽 造之署押」欄偽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屬偽造之署押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文件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熊熊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 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應就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於被告2 人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丙○○ 」簽名及指印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丙○○」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 收;至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 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被告2 人原所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嗣又經 告訴人重新申請補發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字20402 卷第121 頁),則上開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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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