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彥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彭 萬發共3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708號【下稱偵卷】第529-53 3頁、本院卷第65-69頁、第91-99頁),核與證人劉誠毅、 彭萬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5069號卷【下稱花警卷】第76-133 頁、第134-1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4 號【下稱花檢他卷】第26-27頁反面、偵卷第463-464頁、第 471-473頁),並有證人劉誠毅之告發信函、被告與證人劉 誠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6張、被告與證人劉誠毅之L INE對話訊息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 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儲字第108011062 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花檢他卷第2頁、花警卷第146-253頁、第5- 75頁、第140-143頁、第256頁、偵卷第111頁、第113-117頁 、第121-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劉誠毅、彭 萬發僅為一般毒品買賣上下游關係,無特殊親屬、至交情誼 ,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予證人 2人,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故 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均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誠毅、彭萬發,其雖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劉誠毅、彭萬發2人 ,且販毒所得利益僅有數萬元,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到100公 克,對社會影響尚非巨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 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以1兩、半兩為單位, 犯罪所得更高達數萬元,而非零星販賣1、2公克,與偶發性 之毒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轉為販賣少量毒品並不同,被告
身心健全,尚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尋正 途,反而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實難認 被告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於各次犯行若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3罪 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 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竟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誠毅、彭萬發,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並賺取數萬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2 人,人數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使用之手機 及門號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6頁),又證人劉誠毅亦於警詢 時證述案發時其是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當時持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花警卷第82-83頁、8 7頁),堪認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誠毅彭萬發 107年9月28日前某日 陳彥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2萬4,000元 陳彥學以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誠毅聯繫後,劉誠毅、彭萬發搭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彥學見面,陳彥學當場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彭萬發,並收取左列價金。 陳彥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7年9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 陳彥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 2萬8,000元 劉誠毅於107年9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與陳彥學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約定購買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誠毅、彭萬發隨後搭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彥學見面,惟因陳彥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先交付1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彭萬發,並收取2萬元之價金,嗣劉誠毅、彭萬發於107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再委由不知情之彭芷璇補匯款8,000元至陳彥學之郵局帳戶,陳彥學再於107年10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交付予劉誠毅、彭萬發。 陳彥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7年10月4日19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1萬4,000元 陳彥學以SAMSUNG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誠毅聯繫後,劉誠毅、彭萬發於107年10月4日下午搭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與陳彥學見面後轉搭乘其駕駛之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彥學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他命予劉誠毅、彭萬發,並收取左列價金。 陳彥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