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9號
PCDM,110,訴,59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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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莊頌瑞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仍於民國110年1月2日1時58分前不久許,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處,取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無故持有之。嗣因乙○○ 與甲○○(Messenger帳號暱稱為「振南」)間有細故糾紛, 乙○○即於110年1月2日1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旁埔墘公園,大喊「幹你娘,振南出來喔(臺語) 」後,即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對天射擊2次,並由不知情之友 人何冠霆持手機攝錄開槍過程而取得其開槍影片後,其即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4時27分許,將其持 槍射擊影片,以其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 8之手機1支,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並另接續傳送語音訊息 向甲○○恫稱:「幹你娘,林北送你去山頭啦(臺語)」、「 你娘,開你剛剛好,你娘老雞掰,不然你來新莊找我(臺語 )」、「好啦,今天他媽的,我不管他媽的怎樣了,幹你娘 ,今天把你打死啦」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個。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 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 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6327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 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 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 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90頁至第19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無故取得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後,並因 與告訴人甲○○間之細故糾紛,遂於109年1月2日4時27分許, 使用其前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前開持槍射 擊影片,傳送予甲○○,並另傳送含前開恫嚇言詞之語音訊息 予甲○○,以向其恫嚇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1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何冠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手機內關於通訊軟體M essenger之各帳號及與被告間傳送影片、語音檔案及對話等 翻拍照片、開槍影片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比 對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103935515號函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以及本院11 0年11月3日勘驗語音訊息檔案及開槍影片之勘驗筆錄(含附 件擷圖畫面)、語音訊息及開槍影片之檔案光碟(見偵卷第 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 5頁至第116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158頁 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42-1頁證物袋)在卷可 佐。而前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 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 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等節,亦有該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 第1100006327號鑑定書1份,以及該手槍1支與彈殼1顆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且有上開事證可為 佐證,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以傳送語音方式所為之恫嚇言 語,經本院勘驗後,應如事實欄一所載,故此部分應更正如 上。




 ㈡另關於被告取得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點及知悉殺傷力時點 ,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供稱係在其 開槍前之2、3年前上網購買而取得云云(見偵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94頁),惟此與其 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供稱其係在開槍前不久向他人借槍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13 4頁至第135頁),顯有出入,則考量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 告取得前開非制式手槍之確實時間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係於開槍前不久取得該非制式手槍即持有槍 枝時間較短等情較有利於被告。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另辯稱:我係於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可擊發而有殺傷力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即曾供稱:我想說可以拍持槍射擊之影 片來嚇「振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且依本院勘驗被 告開槍影片,被告當時係左手持槍,並舉直朝向天空大喊: 「幹你娘,振南出來喔(臺語)」,即扣下扳機,連續擊發 兩次後,即面向鏡頭走來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3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早就 做好持槍對空射擊之準備,擊發完後亦無手足無措之反應, 而可佐證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本意就係要持可擊發之手槍 拍攝恫嚇影片,而早知悉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乃可擊發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情甚明,被告嗣後辯解其開槍後才知道其 所持有槍枝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云云,殊不可採。被告雖又 辯稱其係因開槍時,在場有很多朋友圍觀,才沒有表現出緊 張之情云云,惟由此亦知,在被告開槍之前,現場圍觀之人 早就知悉且期待被告持槍射擊之舉動,被告對該槍為可擊發 乙事又豈可能毫無預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其 於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時,即應知悉該槍枝為可擊發子彈之 槍枝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又被告因係對空擊發子彈,當時擊發之子彈並無射中任何物 品以資判斷其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而無從確認具有殺 傷力;又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1顆,依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亦僅足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足認定其原型即制式子彈1顆 ,具殺傷力,故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 足認定具殺傷力,即無從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客觀上行為亦可獨立 認定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 侵害,惟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數量不高,持有 時間亦短,是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峻。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供認行為有錯,復其為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不久 ,在此之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倘逕論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本案乃經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影 音檔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並非係被告在警方尚 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行,故辯護人辯稱本案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非可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且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其持有該等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 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且其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細故糾 紛,即率爾以開槍影片及傳送含恫嚇言詞之語音訊息,藉此 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並參以其持 有槍枝數量單一,且持有時間甚短,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業 如前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現 在工地上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見其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為想要撤告之表示,而見其不追究之意( 見偵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分別諭 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1顆,其擊發前之原型即制式 子彈1顆,因係對空擊發,並無射中任何物品以資判斷其發 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而無從確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業如前述,復已擊發,其所餘彈殼,更難論屬違禁物。惟 此部分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傳送 開槍影片及含恫嚇言詞語音訊息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8之手 機1支,亦為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刑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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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