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廖志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即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嗣廖志維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本案槍枝藏放於本案車輛方向 盤左下方之置物格內並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志維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駕 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 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於本案車輛內扣得本 案槍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上面沒有我的 指紋,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怎麼會在我車子上,那是藏在很裡 面的位置,若是我持有槍枝我會跑,但當時我是同意搜索的 等語(本院卷第141 、277-278 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院卷第141、282頁): 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放他人的槍枝 ,本案槍枝是放在方向盤底下的暗格處,被告可能是把本案 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時,他人將本案槍枝放在本案車輛的暗格 ;再者,若被告自行將本案槍枝放在本案車輛上,何以未驗 到被告的指紋或與被告DNA-STR型別吻合之跡證,顯與常理 相違;又證人林晉毅對於重要問題多回答以「不記得了」,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綜上,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未將本案槍枝藏放於本案車輛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三、經查:
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 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駕駛座方向 盤左下方置物格內扣得本案槍枝。又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2 、27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78018035號鑑定書 (下稱本案槍枝鑑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27-31 、77-99 、203-206、327頁),堪信為真實。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的事實,說明如下 :
㈠、證人林晉毅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跟他無怨無仇, 我在107 年3 月跟被告借過本案車輛,只用一天就被抓了, 我曾經摸過本案槍枝,因為被告有次跟他朋友吵架來找我, 我就看本案槍枝是真是假,我有摸過,但槍枝不是我的等語 (偵卷第359-361 、偵緝卷第1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都稱呼我為「小胖」,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我有 看過本案槍枝,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被告拿來我家時 我看到的,我有拿來看一下,但我沒做什麼用,我發現是真 的槍枝以後就趕快還給被告。本案車輛我看過也駕駛過幾次 ,都是跟被告一起,我單獨駕駛只有過一次,那次借不到一 天我就被抓了,我被抓時沒有將東西留在車上,那次被抓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的107 年度偵字第9019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2478號毒品案件,我當時將毒品放在後座、後車 廂、副駕駛座。我記得被告當時來我家,是因為跟朋友吵架 ,要找我借子彈,他知道我有槍砲前科,所以跑來找我借子
彈,但我沒有子彈可借給被告,被告那天有拿槍出來給我看 ,他可能是要確認我有無該槍枝可使用的子彈,他跟我借子 彈是在我被關以前,至於偵查卷中暱稱為「板橋肥」與被告 的對話,這對話好像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中「生的到兒 子嗎」,係指子彈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7-270 頁)。㈡、又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警詢時稱:關於我手機內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戰爭」的意思是找人和我一起去談判,「 被下眉角」的意思是被人嗆聲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8頁), 勾稽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被 告與「啊甫」、「謝承祐」、「板橋肥」的對話語意脈絡( 詳如附表;偵卷第89-93頁),可認被告因遭他人「下眉角 」(遭他人嗆聲),所以要找人「戰爭」(意指與人談判) ,其詢問朋友「找的到兒子嗎」、「生的到兒子嗎」等情, 即為人林晉毅於審理時所稱被告當時因與人吵架,要與人談 判因此要向他人借用子彈的情況,證人林晉毅上開證述內容 與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此一客觀證據相契合,且證 人林晉毅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佐以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跟證人林晉毅沒有任何恩怨、過結或糾 紛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是證人林晉毅應無誣陷被告以 偽證之情事,其言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偵查中稱:107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20分,在本案車輛方向盤左下方的置物格內所查獲的本案 槍枝是我所有,我承認持有槍枝等語(偵緝卷第17-21 頁) ,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而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就本 案事實之自白,與證人林晉毅所證相符,且與附表所示微信 對話紀錄之截圖內容脈絡吻合,復考量本案所涉之罪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偵查 時檢察官並沒有不正訊問,我當時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 ,我知道非法持有槍枝是重罪等語(本院卷第278-279 頁) ,佐以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偵查時已經知悉本案槍枝所採 之檢體並未鑑驗出其DNA-STR 型別,而僅鑑驗出證人林晉毅 之DNA-STR 型別,衡情若本案槍枝確實非被告持有,則本案 槍枝既未採得符合被告DNA-STR型別的生物跡證,被告何以 於該次偵訊中坦承犯行而虛偽捏造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舉 ,致陷己於重罪刑責之風險中,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應 屬可採,足認本案槍枝確實係由被告持有至為明顯,是被告 於審理時翻稱其未持有本案槍枝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1、本案槍枝上沒有被告的指紋,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亦以平滑之表 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 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 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 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 、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 響指紋之留存與否,又本案槍枝若經他人觸摸,亦非無可能 使其上其他指紋遭抹拭,何況持有槍枝者,原不以手指接觸 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本案槍枝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氰 丙烯酸酯法增顯鑑驗(偵卷第307 頁),未於本案槍枝上鑑 驗出指紋跡證,然指紋滅失原因眾多,業如前述,難單憑此 等採證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其未持有本案槍枝 。
2、本案槍枝上未鑑驗出被告的DNA-STR型別,而鑑驗出證人林晉 毅之DNA-STR型別,仍不足以推翻本院的前開認定: 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371625號鑑驗書(偵 卷第131-132 頁;下稱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採自槍 枝滑套的檢體,經鑑驗與證人林晉毅的DNA-STR 型別相符, 然本案中證人林晉毅已證稱因為被告要跟人吵架所以來找其 借子彈並出示本案槍枝,其觸摸後發現是真槍後即返還予被 告,其確實有拿過、摸過本案槍枝等情,則證人林晉毅既曾 觸摸過本案槍枝,是槍枝上鑑驗出證人林晉毅之生物跡證, 實屬正常;至於本案槍枝「握把」所採集的檢體經鑑驗後, 檢驗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惟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 有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1-132頁),是 該鑑驗結果足徵本案槍枝上並非僅有證人林晉毅之DNA-STR 型別,自難排除其尚有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僅係因型別混 雜而未能研判之可能性。復本次鑑定雖未鑑驗出被告之DNA- STR型別,但考量到此開生物跡證係生物有機體之分子結構 ,有相當可能受環境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破壞,則本案槍枝 縱使未鑑驗出被告的DNA-STR 型別,也仍未足以推翻本院前 開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槍枝係他人所藏放,非被告持有云 云,惟查:
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不知道我的車 上為何有改造手槍,我車子前幾日借給很多朋友,我應該知 道槍是何人的,跟我借車的有「小漢」、「阿義」,我懷疑 槍是他們的等語(偵卷第109-115 頁),然被告自始未提出 「小漢」、「阿義」的聯絡方式及資料,嗣於108 年1 月22 日的警詢、偵訊,經檢警提示本案DNA-STR 型別鑑驗書時(
偵卷第215-223 、227-229 頁),被告於知悉本案槍枝滑套 上檢體的鑑驗結果與證人林晉毅相符後,始改稱槍枝應係證 人林晉毅所有,是被告所陳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及證人林 晉毅於偵訊中均請求檢察官就本案事實與彼此對質(偵卷第 359 -361頁、偵緝卷第5-7 頁),嗣於110 年1 月18日偵訊 時,被告當庭與證人林晉毅對質後,隨即坦認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原先指稱本案槍枝應係證人林晉毅所有乙節,實有相 當可能係閱覽本案DNA-STR型別鑑驗書所鑑驗的檢體與證人 林晉毅的DNA-STR型別相符後,起意攀咬證人林晉毅以脫免 己責。況槍枝在地下市場屬貴重之物,他人將本案槍枝放在 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後即不聞不問,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其有同意警察搜索本案車輛,若本案 槍枝確實係其持有,其會跑等情,此開辯稱無法推翻本院前 開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為如上之辯稱,然執行搜索未必會查獲違法物品,況 本案槍枝之藏放處,是在駕駛座方向盤左下角的置物格處, 其位置尚稱隱密,被告不無可能心存僥倖,認為警方未必能 搜索到本案槍枝,因此同意搜索,自難以本案經被告同意搜 索後有查獲本案槍枝之情,既逆行推論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 持有。
五、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認為均不可採,本 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 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又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 條、第7條 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被告於本案中持有本案槍枝,其 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 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 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 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 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否認犯行,顯未深悟己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七、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編號 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略取如下 證據出處 1 啊甫 被告:在嗎 被告:在哪 被告:我要找兒子有辦法嗎 啊甫:(語音通話28秒) 啊甫:. . . 啊甫:我的在別人那被拿去借人了 被告:子 被告:就好了 啊甫:對啊 被告:都沒嗎 被告:生個兩三個 啊甫:嗯都在別人那 借到現在還沒回來 被告:無言 啊甫:我要在問問看 晚點跟你說 被告:我急用 啊甫:這時間 那個人還沒下班 被告:額。。。好吧 啊甫:嗯嗯所以要晚點等他過來公司我在 問他一下叫他去拿看看不然現在都 鎖起來了 封櫃 被告:喔 啊甫:嗯啊 好幾個都拿去外借了。 啊甫:你是又要幹嘛了? 被告:戰爭 被告:被下眉角 偵卷第89-91頁。 2 謝承祐 被告:你問的到兒子嗎 偵卷第95頁。 3 板橋肥 被告:你那邊 板橋肥:? 被告:生的到兒子嗎 同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