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1號
PCDM,110,訴,441,20211222,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榮吉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鄭惟中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4872號、110 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詹榮吉犯如附表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惟中犯如附表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宗毅詹榮吉鄭惟中廖余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宗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榮



吉、林昕昱鄭文永黃子文以營利。
(二)林宗毅詹榮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永以營利。(三)林宗毅鄭惟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昕昱以營利。(四)林宗毅廖余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昕昱以營利。(五)林宗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5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同一電話)與林駿翔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林宗毅即指示廖余峯騎乘機車前去搭載林駿翔廖余峯 明知林宗毅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駿翔,仍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林駿翔至新北市鶯歌 區二橋活動中心,讓林駿翔林宗毅見面後,廖余峯即先 行離去,以此方式對林宗毅施以助力。惟當日林駿翔攜帶 之購毒價金不足,因而未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而未遂 。
二、林宗毅另於109 年12月26日20時14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 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林昕昱欲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致林昕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雙 方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見面, 林昕昱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宗毅林宗毅則交付1 包以白 色砂糖充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昕昱,以此方式詐得林昕昱 之現金1,000 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宗毅詹榮吉鄭惟中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97 、405 、43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詹榮吉於偵查及審理中 、被告鄭惟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157 、264 頁、本院卷一第76、196 、403 、431 頁、偵一卷 第128-130 、149-150 、163 、165 頁),事實欄一、( 五)之部分,有證人林駿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余峯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補強(見他一卷第77-78 頁、他二卷第41-42 、64-67 頁、本院卷一第375-377 頁、本院卷二第58-61 頁),事 實欄二之部分,則有證人林昕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補強(見偵一卷第28-29 、179 頁、他一卷第 140-142 頁),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則有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載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林宗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販賣毒品 都賺吃得而已,我以500 元價格賣出的部分,成本約300 元,我從中賺200 元,以1,000元價格賣出,我就賺400元 ,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堪認被告 林宗毅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之部分,確均有營利 意圖。又查被告詹榮吉、被告鄭惟中與被告林宗毅間並非 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 利可圖,被告3 人何需甘冒重典為本案犯行,再佐以被告 林宗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會讓幫我跑腿的人虧,沒有人 會平白無故幫別人跑不用錢的,我不可能讓別人白跑等語 (見偵一卷第150 頁),且被告鄭惟中供稱其為了繼續向 被告林宗毅購得毒品,始願意幫忙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詹榮吉亦坦承知悉被告林宗 毅與購毒者間為買賣交易之性質,而其平時毒品來源均為 被告林宗毅(見他一卷第159頁)。據此堪認被告詹榮吉 、被告鄭惟中為了能向被告林宗毅繼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益,而依指示前往交易,故其等分別與被告林宗毅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5 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詹榮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 告鄭惟中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 一、(五)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前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宗毅詹榮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宗 毅與鄭惟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林宗毅與廖余 峯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分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一、(一)至(五 )及事實欄二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林宗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372號、106年度簡字第29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10 7年度簡字第6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 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30日入監,與另案 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 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宗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 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為施用毒品及詐欺之案件,與本 案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之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 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事實欄 一、(一)至(五)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至事實欄二之部分,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案件,卻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復為事實 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告有一再犯財產犯罪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鄭惟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鄭惟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為累犯,惟審酌上述前案為 施用毒品,與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罪手法及型 態均不同,前案與本案犯行亦不具關連性,故本案被告鄭 惟中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達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 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此處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 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 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一、(五)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詹榮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鄭惟中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 宗毅有交代我送毒品給林昕昱,我有向林昕昱收1,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8頁),是其對於有到場交付毒品 及收受毒品價金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於審理時復對 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鄭惟中於警詢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毅於110年1月25日警 詢時,經警提示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5證據名稱 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宗毅供出該次係其委請廖余 峯將毒品交付予林昕昱,又於同日經警提示事實欄一、( 五)被告與林駿翔於109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林宗毅供出其委請廖余峯前去搭載林駿翔林宗毅所在 地點與之見面,斯時警方尚未掌握共犯廖余峯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是待被告林宗毅 供出共犯廖余峯後,警方於110年3月9日將廖余峯拘提到 案,因而查獲廖余峯,經檢警偵查後認被告林宗毅、廖余 峯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一併提起本案公訴, 此觀諸被告林宗毅警詢筆錄即明(見偵一卷第13、26頁) ,從而,足認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一、(四)、(五)部 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依法遞減之。(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詹榮吉、鄭惟 中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且事實欄一、( 二)及(三)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林宗毅與交易對象聯繫 交易事宜後,再指示被告詹榮吉鄭惟中交付毒品並收取 對價,是被告詹榮吉鄭惟中雖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然並 非直接聯繫交易以散布毒品之人,被告詹榮吉鄭惟中所 為之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均僅依附於被告林宗毅而為之,其 等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相較於被告林宗毅尚屬輕微, 參酌檢察官亦建議對被告鄭惟中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60頁),綜合被告詹榮吉鄭惟中之犯罪情 狀以觀,就事實欄一、(二)及(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等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詹榮吉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及被告鄭惟中所為 事實欄一、(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宗毅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宗 毅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林宗毅就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交易對象高達5 人,次數共 計16次,顯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而係積極經營販賣毒品 營利,相較同類案件情節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林宗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共計15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 小,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駿翔,若毒品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 社會上易於流通,危及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其又不依循  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林昕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機會,以白色砂糖充當毒品交付給林昕昱而詐取1,000   元,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宗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就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對象及獲取之對價,及事實欄一、(五) 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玻璃裝配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 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7罪),復考量被告林 宗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17次犯行均在109年11月至12月 間,事實欄一所示16次犯行之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而事實欄二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事實欄一所 示16次犯行罪質不同,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0,5



00元,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據此盤點整體犯 行應予非難之程度。另參酌其犯後態度、目前年紀、未來 再犯可能性,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2.被告詹榮吉鄭惟中為能繼續向藥頭即被告林宗毅順利取 得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與被告林宗毅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次數各僅有1 次,被告詹榮吉為被告林宗毅收取毒品 價金1,500元,被告鄭惟中則為被告林宗毅收取毒品價金1 ,000元,均將收取之價金轉交被告林宗毅,未保有犯罪所 得,並審酌被告詹榮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惟中 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榮吉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 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目前離婚,2名 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鄭惟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需要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詹榮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鄭惟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林宗毅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又被告林宗毅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因而詐得1,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詹榮 吉、鄭惟中已分別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500元、1,000元 轉交予被告林宗毅,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 示被告詹榮吉鄭惟中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毋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林宗毅所有,上開電子 磅秤係供被告林宗毅販賣毒品時測量毒品重量所用,與本 案販賣毒品均有關,又上開行動電話則供被告林宗毅與購 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與被告鄭惟中、被告詹榮吉聯 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所用,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及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1頁 ),是上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均為供事實欄一、(一)



至(五)之犯罪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亦供被告林宗毅於事實欄二詐欺林昕昱所用,為事實 欄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林宗毅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詹榮吉使用自己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鄭惟中使用   自己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別於附表編號13、14用與被告林宗毅 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等節,為被告詹榮吉鄭惟中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260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詹榮吉鄭惟中2人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於被 告詹榮吉鄭惟中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鏟管3支、注射針筒2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林宗毅 所有,海洛因2包為被告林宗毅施用所剩,其餘物品則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 51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詹榮吉所有, 然為被告詹榮吉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詹榮吉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上述物品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宗毅 詹榮吉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8 日6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同一電話)與詹榮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7時30分許,林宗毅詹榮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榮吉,並收取價金2,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0 頁、第137 頁、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頁) 二、證人詹榮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他一卷第158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54至第56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林宗毅 詹榮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同一電話與詹榮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林宗毅詹榮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榮吉,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30 頁、第13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詹榮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他一卷第158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宗毅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8 日13時36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宗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收取價金2,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129頁、第13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頁、第252頁) 二、證人林昕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反面、他一卷第140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宗毅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10日21時27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林宗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收取價金2,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0頁、第129頁、第13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頁、第252頁) 二、證人林昕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0背面至第111頁、他一卷第140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宗毅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22日17時55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林宗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收取價金2,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3頁、第129 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頁、第252頁) 二、證人林昕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 頁、他一卷第141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0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宗毅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3 日15時41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宗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收取價金2,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129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林昕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他一卷第141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宗毅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10日22時27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年月11日1 時10分許,林宗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收取價金1,000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林昕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他一卷第141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毅 鄭文永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19日13時58分許,以同一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林宗毅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文永,並收取價金5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頁 、第137 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鄭文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他一卷第107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毅 鄭文永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28日8 時18分許,以同一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9 時許,林宗毅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文永,並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7 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鄭文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他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3頁到115 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毅 鄭文永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10日13時許,以同一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宗毅在新北市鶯歌鶯歌高職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文永,並收取價金1,0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29 頁、 第13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頁) 二、證人鄭文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2背面至第94頁、他一卷第108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毅 鄭文永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11日20時37分許,以同一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21時許,林宗毅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吉街之居所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文永,並收取價金5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29 頁、 第13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頁) 二、證人鄭文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2背面至第94頁、他一卷第108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林宗毅 黃子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以同一電話與黃子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林宗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天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文,並收取價金2,500 元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證人黃子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二卷第6 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 林宗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毅詹榮吉 鄭文永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5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以同一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宗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詹榮吉,由詹榮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永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國防大學旁,詹榮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文永,並將向鄭文永收取之價金1,500 元轉交林宗毅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29 頁、第137 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頁、第252 頁) 二、被告詹榮吉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他一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431頁、偵三卷第262、264頁) 三、證人鄭文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他一卷第108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林宗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榮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宗毅鄭惟中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宗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鄭惟中,於同日14時46分許,林宗毅以同一電話與鄭惟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鄭惟中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由鄭惟中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大千公園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將向林昕昱收取之價金1,000 元轉交林宗毅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50 頁、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頁、第252頁) 二、被告鄭惟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他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三、證人林昕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79 頁、他一卷第141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林宗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惟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宗毅廖余峯 林昕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林宗毅於109 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同一電話與林昕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宗毅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廖余峯, 由廖余峯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昕昱,並將向林昕昱收取之價金1,000 元轉交林宗毅以營利。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23頁、第129 頁、第137 頁背面、第150頁、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6 頁、第252 頁) 二、被告廖余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見他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376頁) 三、證人林昕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他一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林宗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