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4號
PCDM,110,訴,424,2021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智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65
號、第28457號、第2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詐欺林玉筑林宜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嘉智自民國109年3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7日11時許,先後撥 打電話予張素蘭,並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警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張素蘭遭洩漏個 資,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以 扣押調查云云,致張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 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共4本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於 屏東市古松西巷與崇朝路交叉口之停車場內指定位置,並以 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 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撿拾 張素蘭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復持其內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假冒係上開帳戶本人,在屏東火車站 及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9000元,並自其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餘款則 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王嘉智自109年5月起,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陳珮穎帳戶 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 示於109年5月14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永和店(下稱掌櫃永和店),領取 林玉筑(詐欺林玉筑帳戶認定無罪如後)所寄送內含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取詐欺所得,復收取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5日分別撥打 電話予沈長億賴永輝,向其等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如需解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沈長億賴永輝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5月5日,向陳珮穎佯稱借款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3 時55分許,將內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 寄至掌櫃永和店,再由王嘉智持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領取陳珮穎寄送之上開包裹及林宜暄(詐欺林宜 暄帳戶認定無罪如後)所寄送內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收 取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 其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施易延、黃郁 婷、賴柔帆,向其等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需解 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施易延黃郁婷賴柔帆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沈長億賴永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張素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嘉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素蘭沈長億賴永輝、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穎、證人 林玉筑林宜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4月10日函 暨張素蘭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張素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林玉筑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沈長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林宜暄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249號、第 3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害人陳珮穎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被害人施易延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 人黃郁婷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賴柔帆部分)、取 簿手(兼車手)犯罪時間序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及電子 郵件2份(取件碼0000000、陳佩穎,取件碼0000000、林宜 軒)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二關於詐欺被害人陳珮穎帳戶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關於其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詐欺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 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僅 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同時涉犯加重詐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其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至被告就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部分,係以 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該詐得款項一經提領,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此部分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行為,就事實二部分係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美髮工作,父母離異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被害人陳珮穎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復造成告訴 人張素蘭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受有10萬9000元及附 表二、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 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有人 打給我,請我幫忙去屏東拿東西,打給我的人我要看我被查 扣的手機才知道,指示我領包裹的上游身分我不知道,因為 我手機被屏東的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屏東警偵卷第23頁、10



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第6頁),足認其有將該手機用以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事實一、二之犯行,自屬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 告取得3000元、600元、6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易延於109年5月15日20時31分許,另 有遭詐欺而將2萬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 ,被害人施易延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遭詐欺匯款2筆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第5 3頁),且依卷附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起 訴書所指2萬9985元匯入之紀錄,自難認被害人施易延有何 此部分遭詐欺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林玉筑林宜暄帳戶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有詐欺林玉筑林宜暄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林玉筑林宜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掌櫃永和店 取件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林玉筑林宜暄交付帳戶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其2人 是否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並非無疑,本件既無 法排除其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其2人即難認係詐欺取



財罪之被害人,被告就此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林玉筑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林玉筑 3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林玉筑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林宜暄 5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陳珮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沈長億 109年5月15日 19時46分許 29985 林玉筑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5日 20時23分許 29985 109年5月15日 20時31分許 29985 2 賴永輝 109年5月15日 18時31分許 11123 林玉筑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5日 19時51分許 29123 林玉筑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109年5月15日 19時54分許 9985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施易延 109年5月16日 21時7分許 99999 林宜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6日 21時31分許 34062 2 黃郁婷 109年5月16日 23時8分許 16016(起訴書誤載為16030) 林宜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柔帆 109年5月16日 16時40分許 99987 陳珮穎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6日 16時47分許 99987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