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宏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宏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宏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 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鐘允浩宣傳稱「小姐坐 檯」暗喻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再於同月24日5時、6時許,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達利」與鐘允浩(微信暱稱「MARK_man」)聯繫交易毒品之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之合意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303號 房內交易,隨後丁宏軒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甲咖啡包)交與鐘 允浩,並向鐘允浩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同日18時55分許離開上址。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臨 檢上址,扣得鐘允浩持有上開買受之甲咖啡包及其他附表編 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
㈡又警方發現丁宏軒上開宣傳販賣毒品訊息,即於109年5月24 日20時45分至同年月25日0時22分前某時許,徵得鐘允浩同 意佯裝買家以前揭相同方式聯絡丁宏軒,與丁宏軒達成合意 再度購買相同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至同一地點交付。丁 宏軒遂意圖營利,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
月25日0時22分許,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乙咖啡包)至上址, 以此方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警 方並扣得乙咖啡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 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外,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鐘允浩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 丁宏軒之犯罪事實均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295-30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 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宏軒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鐘允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顏伯軒、劉進清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66-270頁;本院卷第252-2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宏軒)、 109年5月25日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75、159-164頁),另有乙咖啡包扣案可證。而扣案
之乙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76 9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5、259頁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宏軒,就事實欄一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 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只是帶過去給鐘允浩等人,丟了就走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交易當日買賣合意之通聯紀 錄,依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等節 。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確有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址汽車旅館 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鐘 允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顏伯軒、劉進 清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6-270頁;本院卷第252- 2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鐘允浩)、109 年5月24日探索汽車旅館現場查獲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9-85、101、175-186頁),另有甲咖啡包扣案 可證。而扣案之甲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7月15日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1、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交易聯繫過程,證人鐘允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9年5月24日晚間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5、6 點用微信跟暱稱「達利」之人購買,後來用語音跟「達利」 談妥以1包5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當天有在上址汽車旅館 303號房所屬車庫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明確就 其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達利」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所載「 次次」即代表有翅膀圖案的毒品咖啡包之意,「一杯多少」 即代表一包毒品咖啡包多少錢之意,「可以45嗎」即代表一 包可否算450元之意,「5的話」即代表最後以一包500元詢 價之意等商議毒品交易時之對話暗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8 -271頁;本院卷第252-262頁),並有鐘允浩行動電話內與暱 稱「達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 微信軟體登入頁面擷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MARK_man 」即鐘允浩聯繫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170、172、1 73頁)在卷可稽,均足證被告確曾與鐘允浩就毒品咖啡包之
價格商議乙情甚明。況被告於109年5月24日確曾攜帶毒品予 鐘允浩等人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303頁),另有甲咖啡包扣案足證,足見被告就甲咖啡包部 分確與鐘允浩有毒品交易至明。
⒊被告雖曾辯稱109年5月24日並未攜帶甲咖啡包前往上址等語 ,惟綜觀被告歷次所辯,被告於警詢先是辯稱:109年5月24 日不是去交易毒品,是「鐘允浩」約我過去聊天,當時在桌 上就看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改稱:當 日前往汽車旅館是要去找「許尊葳」,沒想到鐘允浩在場, 答應要幫鐘允浩找傳播妹,「次次」是傳播小姐的名字,「 一杯多少」是指傳播小姐一晚多少錢,「5」是傳播小姐一 個晚上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1頁);於審理時則又改稱: 當日確曾攜帶毒品過去給鐘允浩等人,丟了就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論就前往汽車旅館之目 的、有無帶毒品前往等情已前後不一,況前揭對話紀錄擷圖 中當鐘允浩詢問「這麼便宜」、「傳播?」時,被告係回稱 :「當然不是」、「怎麼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65頁),亦 與其所辯是幫鐘允浩找傳播妹不符,是被告所辯其與鐘允浩 無毒品交易等情,顯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以上開被告與鐘允浩對話時間並非交易當日, 可能是前幾天的交易等語為辯。然證人鐘允浩於審理時證稱 :前揭對話當時雖是109年5月21日,但後來還有在交易當日 問被告,跟他確認交易金額與時間,只是金額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由此可知鐘允浩雖先行詢價,然 交易當日前確曾與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是自難稱前開詢價 之訊息與本案無關。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間皆應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 等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 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以3500元的價格向「阿猴」購買參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警方 發現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 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 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 ,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 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載稱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乙咖啡包, 然被告已與鐘允浩接洽交易事宜,藉以牟利,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乙咖啡包再度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自始即基於販賣轉
售圖利之意,惟僅因警方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真正買賣即遭逮捕,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是起訴 事實應屬誤載。再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既已於起訴事實載明,本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⒋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雖戕害他人之健康,固值非難,然 核該2次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毒品成分尚屬微量( 扣案附表編號1內含硝甲西泮純度0.014%,純質淨重0.0093 公克;編號2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公克),交易金額尚非甚鉅,被告2次犯罪情節,顯 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 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就既遂部分,對被告處以 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未遂部分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未遂部 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猴」,惟因無真實年籍身分,致 警方未能查緝相關犯罪嫌疑人到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9929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偵查中不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或未遂部份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6、289-293頁),是 本件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實無足取;惟審酌其販賣毒品 既遂部分之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又未遂部分毒品尚未賣出 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 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販賣既遂部分僅坦承販賣未 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 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咖啡包10包,係本案被告持以販賣未 遂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 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咖啡包10包,已因被告與鐘允 浩交易完成而易手,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 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鐘允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此有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頁),確屬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0包× 500元/包=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甲咖啡包,外觀為印有黑白翅膀圖案之漸層粉紅混雜粉綠色包裝袋,内含檢出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土黃色粉末,毛重77.2476公克、淨重66.7536公克、驗餘淨重65.8633公克,鑑驗硝甲西泮純度為0.014%,純質淨重0.0093公克) 因被告與鐘允浩交易完成而易手,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見偵卷第83至8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31頁、第3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7月15日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檢體編號為C0000000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乙咖啡包,外觀為印有黑白翅膀圖案之漸層粉紅混雜粉綠色包裝袋,内含檢出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毛重77.1288公克、淨重66.2288公克、驗餘淨重65.858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公克) 被告持以販賣未遂之物(見偵卷第73至75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59頁、第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769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 4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印有黑白翅膀圖案之漸層粉紅混雜粉綠色包裝袋,内含檢出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毛重14.5558公克、淨重12.3396公克、驗餘淨重12.0937公克) 鐘允浩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83至85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5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印有王老吉字樣之紅色包裝袋,内含檢出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及耐妥眠之橘色粉末,毛重16.9081公克、淨重13.8082公克、驗餘淨重13.5815公克) 鐘允浩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83至85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6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毒品1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白色粉末,毛重1.7894公克、淨重1.4909公克、驗餘淨重1.4874公克) 同上 7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毒品1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白色晶體,毛重2.1053公克、淨重1.8202公克、驗餘淨重1.8176公克) 鐘允浩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83至85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