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43號
PCDM,110,訴,134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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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0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立民因與告訴人林均霖 之父林澤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 ,夥同其姪子謝易佑(另分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告訴人林均霖住家與林澤賓理論,過程中被告、謝易 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左臉頰挫 傷、下排門牙輕微碎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立民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謝立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謝立民與告訴人林均霖間業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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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