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3號
PCDM,110,訴,103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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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范錦文明知其未受其弟范木烽委託申請范木烽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320之1地號、320之2地號、320之3 地號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起訴書贅載含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予更正),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8日13時5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 政事務所),佯以范木烽之代理人名義,向板橋地政事務所 櫃檯承辦人員廖壬礽陳報范木烽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之申請核發前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廖壬礽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 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 」、「申請內容」、「申請份數」、「申請用途」、「申請 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 」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范錦文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 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 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紙本 供范錦文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范錦文於委任關係簽章 欄位簽名切結,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申請書後,持向 廖壬礽行使(收件號碼:水上電謄字002219號),使廖壬礽 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范錦文已取得范木烽本人之合法委任 或授權,而得據以范木烽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 統上,據以核發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范錦文,足以生 損害於范木烽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核發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錦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47頁)。(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8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 。
(三)本案申請書、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20之1地號、3 20之2地號、320之3地號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板橋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62561號函(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26頁,交查卷第 11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被告明知告訴人范木烽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利用不知情之廖壬礽 製作本案申請書紙本,再於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勾選「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項目,並於簽章欄處簽名,持向廖壬礽以為行使 ,被告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 成為該虛偽之本案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 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
2、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22號判決意旨)。查地政事務所收件後除核對代理人提供 之申請人統一編號、姓名資料及代理人身分資料外,並於地 政系統登打所有權人(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電話等資料,計收謄本費用後,即核發地籍謄本予代理人 一情,有前引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足見地政人員 於申請核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事件,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 委任關係一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地政人 員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即應將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據 以核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起訴書漏載此項法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 意,由不知情之廖壬礽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知未得告訴 人之委託,竟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損害地政機關 管理核發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謊稱受告訴人 委任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家產爭議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先前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 板橋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板橋地政事 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核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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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