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曹永芳
徐美珍
曹品晰
曹守鴻
被 告 楊曜任
彭馨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第852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711號、第29112號、第2447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始稱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 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永芳、徐美珍、曹品晰、曹守 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只在卷可參,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刑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