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9565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4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顯有應予調查 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以珍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 聲請再審狀誤繕為「層」)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聲請人 論罪科刑,而未進一步調查判斷聲請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 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犯意為之,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 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乃有審 判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本身亦為被害人,亦即聲請人僅係必 贏集團欲藉由投資人即聲請人誘使更多投資人陷於錯誤,進 而吸收其等財物之方法,此由聲請人未經手任何金錢,以及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㈡點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 證明聲請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必贏集團之網路帳 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復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 請人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自堪認定聲請人本身並不知 情必贏集團,確有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甚至訛詐或吸金之情 事,是在聲請人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必 贏集團投資之情狀下,尚難據此令聲請人負本件之共犯或幫 助犯之責。
㈢又依同有投資並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同案楊寶華、郭永 渝、王百伶、馮世弼、陳勇志、王美蓮、潘金英、陳乃榕、
蔡芳梅、張劉金花、張逸晾、程阿珍、張家黛、張鳳芝、黃 鳳蘭、胡婉婷…等人(下合稱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證述可 知,非核心人物不會知道必贏集團之投資案是假投資博奕事 業作為幌子以對外招攬會員,必贏集團實際上幕後乃人為操 縱,用以詐騙台灣民眾,亦徵聲請人確實僅為必贏集團所操 縱之一枚棋子而已,在聲請人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 巨額款項予必贏集團投資之情狀下,尚難據此令聲請人負本 件之共犯或幫助犯之責;而同案楊寶華等證人因均未據原確 定判決審酌進一步傳喚釐清,且其等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 ,可證明聲請人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性,顯較未與審酌之上開 證據之可能性較高,自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對聲請人不利 證據之認定。
㈣綜上,同案楊寶華等證人若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與本件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 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審理後,認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7 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7年8月17 日確定,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檔執字第16359號卷宗內所含原確定判決暨該上訴審卷 宗核閱無訛,並將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影印附 卷為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 月6日施行)、第3項(於104年2月4日增訂、同年月6日施行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 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 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 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各 該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楊凱博、 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 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乃主張有同案楊寶華等證人未經 原審傳喚釐清,且其等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可證明聲請 人不知必贏集團是假投資博奕事業作為幌子以對外招攬會員 、詐騙台灣民眾,聲請人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 聯絡之可能性乙節,然:
1.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內(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卷(一)第82
-1193頁),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當時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 事人所不知並於事後經發現者,自不具有新規性,並非得再 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據以聲請再審。況原確定判決並 非認聲請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係因聲請人發展下線成員、 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且其以投資必贏集團之名義, 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故係 犯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詳見原確定判決「 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㈢」所載),是 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及所提上開證據,顯無足作為再審之 理由,自不可採;再觀諸聲請書所附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之證 述內容,反而足證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獲利模式確屬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且投 資獲利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聲請人所為確實該當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 不僅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反而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2.關於原審未傳喚上開同案楊寶華等證人乙節,聲請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 陳勇志,如被告全部認罪,則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104金訴 29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檢察官亦表示聲請傳喚 告訴人呂紹文,如被告認罪則捨棄傳喚等語(同上卷第40頁 正面),嗣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時,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陳勇 志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陳勇志並結稱:簡以珍有協助我 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案相關事宜,有時候有去辦說明會或去銀 行匯款,也有收到投資人的錢請簡以珍去匯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104金訴29卷二第99頁),原審於同年8月14日亦已傳喚 證人呂紹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同上卷第122-139頁),其當 庭之結證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其後於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7日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 始表示被告就追加起訴及併辦之全部事實均自白認罪,且已 與被害人孫幸博、何佳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同上卷第167、256頁),是原審審理時因聲請人坦承 全部犯行,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除陳勇志 以外之其他同案楊寶華等證人,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未 調查聲請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 犯意為之乙節,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於「貳、一、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業已載明,除被告於審理時之 自白外,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資料、說明會場照片等
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因證據繁多,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在 此不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貳、一、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㈢」已載明其認定聲請人主 觀上具有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 乃因聲請人除有以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 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 付之情形,故其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 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甚明,且聲請人以透過 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 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聲請人反覆實施 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參以前揭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年利率已高達15 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 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 ,聲請人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 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 為等情,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洵屬妥適。是聲 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 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其未經手任何金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確有經手代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或指定投資人 就其投資款項所應匯入之帳戶之事實,此有證人孫幸博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資 料卷(二)第985頁)、證人張瑜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一)第34頁反面、第3 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 二)第147頁反面)、證人呂紹文(見本院104金訴29卷二第126 、136頁)及邱瑀竹(同上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 確,且同案被告王裕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資款的匯款帳 戶是由陳勇志、簡以珍指定的等語(見本院104金訴29卷一第 125頁),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簡以珍有協助我 處理必贏集團投資案相關事宜,有時候有去辦說明會或去銀 行匯款,也有收到投資人的錢請簡以珍去匯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104金訴29卷二第99頁),而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載
明於「貳、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 卷內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被害人投資款項資料」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交付何人」欄記 載聲請人「簡以珍」或「依簡以珍指示」匯款部分,確屬有 據,足認聲請人確有經手投資款項之事實無訛。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必 贏集團投資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於「貳、一、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 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 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之旨,是聲 請人亦有投入資金之行為,無礙於其前揭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 意旨所指之違誤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聲請意旨 猶執己見復行爭執,經核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故本 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 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 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 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再審聲 請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