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慶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9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背信乙案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行動電話等相關物品,並以105年 度偵字第2581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9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因扣押之行動電話有聲 請人之家人相片殊為重要且珍貴,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移轉管轄 ,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 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 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要不發生移轉 管轄之問題,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 管轄之相關規定,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 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920號判決(下稱高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高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案因於繫屬第二審法院 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意旨所述 之扣押物已無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發還准駁之裁定, 亦無從為管轄移轉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