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25號
PCDM,110,聲,392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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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清宏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 0年度訴字第41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 年12 月11日起羈押3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且聲 請人已自白犯罪,無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家中 有年邁母親,無法等待聲請人服完刑期後承歡膝下,爰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得以返家侍奉母親等語。三、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惟本院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如命具保亦足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罪 數,暨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 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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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