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陳武義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 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 「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 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 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 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二、經查,被告陳鴻祥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417號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陳 武義雖係該案之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